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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梅,占王眉,金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03号原告:王照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美,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蕾,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王眉。被告:金经龙。原告王照梅与被告占王眉、金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梅的代理人蔡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王眉、金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占王眉、金经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计208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照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占王眉系朋友关系。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占王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占王眉共借到借款26万元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拖延偿还。被告占王眉、金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照梅提供了借款借据、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占王眉、金经龙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间,被告占王眉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占王眉共向原告王照梅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照梅与被告占王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照梅与被告占王眉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经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王眉、金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照梅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12元,由被告占王眉、金经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中公告费被告缴纳后退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5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照梅、被告占王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经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应国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