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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温成茹诉黄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成茹,黄艳,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698号原告:温成茹,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黄艳,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法定代表人:高丽,总经理。原告温成茹与被告黄艳、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成茹与被告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成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艳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不动产权登记证,同时要求第三人予以协助。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24日黄艳将回迁地上楼房二居室建筑面积90.50平方米卖给温成茹,该楼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号楼×单元×室。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温成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号楼×单元×室二居室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350330元,温成茹将购房款交给黄艳后,房屋所有权归温成茹所有,黄艳协助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温成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将购房款交给了黄艳,同一时间黄艳将该房的《回购回迁房的协议》、收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楼房钥匙等交给了温成茹,温成茹随即装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黄艳辩称:同意温成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京香公司(甲方)与黄艳(乙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此次拆迁中就地上楼,所选回迁房为门头馨村(暂定名)×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90.50平,购房人实际应交购房款人民币250330元。黄艳已向京香公司交纳上述购房款。2005年5月24日,黄艳(甲方)与温成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屋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卖给乙方,买卖价款为人民币350330元;乙方将购房款350550元交给甲方后,该房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在本合同中的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时,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产权证及变更登记手续,所有费用由买房承担。温成茹已向黄艳支付购房款350330元。温成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黄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6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成茹与黄艳于2005年5月24日就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另,温成茹表示愿意承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回购回迁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温成茹与黄艳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艳应协助温成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温成茹名下,税费由温成茹负担,第三人京香公司予以协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温成茹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温成茹名下,税费由温成茹负担,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八元,由温成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