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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广西鹿寨北林胶合板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鹿寨北林胶合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23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政,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股股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泽河,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壮族,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北林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61号(华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9684873-5,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96848735N。法定代表人肖文飞,职务:执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鹿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北林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胶合板公司)拖欠杨某芬、朱某忠华等24名职工的2015年6月至9月工资共计268,806.60元。2015年10月20日杨某芬、朱某忠华等24人向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提交《投诉书》及职工名册和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拖欠工资268,806.60元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为其追回被拖欠职工工资共计268,806.60元。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受理该投诉后,就投诉的事项向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肖文飞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向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发出鹿人社监询字(2015)22号《��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收集了拖欠职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发出鹿人社监令字(2015)3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12月2日送达,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付清所拖欠杨某芬、朱某忠华等24名职工工资,但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逾期没有支付。申请人执行人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作出鹿人社监理告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1月11日送达,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拖欠杨某芬、朱某忠华等24名职工工资共计268,806.60元。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逾期仍不予支付。为此,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作出1号《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拖欠杨某芬、朱某忠华等24名职工工资共计268,806.60元,决定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履行1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发出鹿人社监理催字(2016)5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并于9月20日送达��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仍不履行1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1号《处理决定书》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责。杨某芬、朱某忠华等24人从2015年6月至9月在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中务工的劳动报酬仍有268,806.60元未收取的事实存在。被申请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规定。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赋予的行政职权,适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被申���执行人北林胶合板公司作出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鹿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廖克进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