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男,1978年12月15日,汉族,无业。2016年9月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赫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李新店镇谢庄村小黄庄至下湾村东黄庄的村村通公路行驶,摔倒后报警被民警发现。经鉴定,被告人赫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6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