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袁家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中浙百货宿舍楼,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楼内,后溜门进入被害人徐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床头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的OPPO牌R7S型手机1部。2.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8月9日凌晨,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11号3楼006室被害人张某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越南盾130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iPhone5S手机、vivo牌X5M型手机各1部等物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被窃的2部手机及现金等物品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已经对被害人张某、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中浙百货宿舍楼,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楼内,后溜门进入被害人徐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OPPO牌R7S型手机1部。2.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8月9日凌晨,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11号3楼006室被害人张某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越南盾13000元(折合人民币3.9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iPhone5S手机、vivo牌X5M型手机各1部等物品。2016年8月9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小康村科科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第2起被窃的2部手机及现金等物品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张某、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1部(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汇率查询,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5日,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之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