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蒸湘支公司与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宏业节能水泵厂、衡阳市长湖治金机械配件厂、李开红、李开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蒸湘支公司,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宏业节能水泵厂,衡阳市长湖治金机械配件厂,衡阳市郊光辉农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第332号案外人:李开红。案外人:李开文。案外人:李开均。案外人:李美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蒸湘支公司(曾用名称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阳市长湖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吕宏忠,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宏业节能水泵厂,住所地衡阳市衡祁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均(曾用名李开军),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衡阳市长湖治金机械配件厂(曾用名称衡阳市长湖治金机械厂),住所地衡阳市长湖互助村。法定代表人李开均,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衡阳市郊光辉农机厂(曾用名称衡阳市光辉农机厂、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辉农机厂),住所地衡阳市长湖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开均,该厂厂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蒸湘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宏业节能水泵厂(以下简称宏业水泵厂)、衡阳市长湖治金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长湖机械厂)、衡阳市郊光辉农机厂(以下简称光辉农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开红、李开文、李开均、李美金于2016年8月23日对执行衡祁路12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4××64号,以下简称04××64号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开红、李开文、李开均、李美金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衡中法经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56-3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未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04××64号,以下简称04××64号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违法,理由有:1.04××64号房产不在被执行人抵押房产范围内,超出了执行依据即(1999)衡中法经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4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范围。2.执行法院执行已抵押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可以保证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执行四案外人通过继承获得的04××64号房产侵犯了四案外人的财产权,请求撤销本院56-3号裁定,将已执行给申请执行人的04××64号房产执行回转。农商行蒸湘支行称,1.执行法院把案外人涉争的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时间是在2000年的时候,案外人在2016年提起的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期限,不能得到支持。2.在被执行人抵押财产不足时,可以以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用于清偿债务。3.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宏球的财产,因李宏球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执行李宏球的财产并无不当。4。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有103万元未予实现,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实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被执行人宏业水泵厂、长湖机械厂、光辉农机厂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00年4月10日,本院对原告蒸湘信用社与被告宏业水泵厂、长湖机械厂、光辉农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64号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99946元;二、如被告不能偿还,则以其位于衡祁路128号已办理给原告抵押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评估作价清偿。2000年7月10日,蒸湘信用社申请执行64号调解书。本院受理执行后,委托对衡祁路128号长湖治金机械配件厂8991.1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下水道、砼空坪、围墙、水井等进行价值鉴定。2000年12月5日,衡阳市价格事务所对上述鉴定标的作出价值鉴定书,鉴定委托评估标的在估价基准日价值总额为5503859元,其中案外人主张权利的04××64号房产即价值鉴定书上地上建筑物7、8项(办公房与小车间)估值为121782元。2001年3月2日,本院以56-3号裁定,将李宏球所有的衡阳市开发区衡祁路128号第045250号产权证房屋5间,面积312.25平方米;第04××51号产权证房屋36间,面积1132.54平方米;第045247号产权证房屋12间,面积373.92平方米;第04××64号产权证房屋6间,面积235.22平方米;第045248号产权证房屋3间,面积128.89平方米抵偿给衡阳市长湖信用合作社,也就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蒸湘支行。并向衡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作出“为衡阳市长湖信用合作社办理衡祁路128号第045250、045247、045249、045264、045248、04××51号房屋产权证的产权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审批表内容为:“因鉴定结论书中价值754089.3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被被执行人的另案债权人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鉴定结论书得以实现债权为为4164037.3元,下余103万元债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64号调解书。”2016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尚有座落在衡阳市衡祁路128号车间588平米、围墙等附属设施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且被执行人对已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土地及房产均未清场移交,请求继续执行。本院以(2016)湘04执恢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对64号调解书恢复执行。另查明:56-3号裁定中“第04××64号产权证房屋6间,面积235.22平方米”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宏球。2000年4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64号调解书时,李宏球已死亡,其继承人为本案案外人李开红、李开文、李开均、李美金。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及签收64号调解书均系案外人李开均、李开文。其四人现仍未对04××64号房产清场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56-3号裁定,将涉案土地衡祁路12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924平方米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由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作出(2014)湘衡州证内字第891号公证书公证)按现状处置给第三人衡阳天一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异议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案外人主张权利的04××64号房产是否属于64号调解书中的抵押财产,执行法院对其执行是否合法。本案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不明,案外人仅提供04××64号房产证。证明该房产目前未设定抵押,但对于64号调解书中称已抵押的财产范围是哪些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也未对抵押财产范围予以认可,对案外人认为04××64号房产不是抵押财产,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这一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是本案是否超过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应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执行法院已于2001年3月2日作出56-3号裁定,将执行标的抵偿给农商行蒸湘支行,并作出要求衡阳市产权管理处为之办理过户手续的协助通知书。现农商行蒸湘支行将讼争衡祁路128号土地按现状处置给第三人衡阳天一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执行标的已由第三人受让,执行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已全部完成,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终结。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已超过。根据最高法院01lydyh01房地一体01lydyh01处理原则,亦应当将土地及房屋一并处理,目前该土地已经转卖给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此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宜再重新处理,如涉及未抵押的诉争房产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开红、李开文、李开均、李美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 雷 玲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政旭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