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福建省东山县人。2016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5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莺、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6年4月27日、5月20日分别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东山县西埔镇瑞弘花园某楼顶凉亭睡至次日凌晨5时许,后走至15楼时,见1502号房没关门,便进入盗窃被害人郑某放在沙发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后离开。当日,被告人李某在西埔镇北市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28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苹果6PLUS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购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6年4月27日、5月20日分别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东山县西埔镇瑞弘花园某楼顶凉亭睡至次日凌晨5时许,后走至15楼时,见1502号房门(系被害人郑某的办公场所)没关,便进入盗窃被害人郑潮淋放在沙发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后离开。当日,被告人李某在西埔镇北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8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潮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苹果手机实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购买手机截图、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潮淋的陈述,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林毅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