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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邓新陆与陈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陆,陈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陆,男,汉族,32岁,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刚,男,汉族,1985年5月8日,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邓新陆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被上诉人陈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邓新陆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陆续偿还16000元,2015年12月19日经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4000元,但是2016年上诉人又分几次给付过被上诉人借款11500元,实际欠款应为42500元。陈金刚辩称,我只同意核减4500元,剩下说给过的我钱把打款凭证拿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陈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5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被告邓新陆向原告陈金刚借款70000元,后陆续偿还借款16000元。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新陆向原告陈金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金刚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2015年12月19日前再与陈金刚无任何债务”,落款处有被告邓新陆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新陆偿还原告陈金刚借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邓新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新陆提供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其给被上诉人还款4500元,被上诉人陈金刚对4500元予以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新陆提出偿还被上诉陈金刚4500元,被上诉人陈金刚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笔还款予以核减,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还款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新陆偿还被上诉人陈金刚借款49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925元,由上诉人邓新陆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陈金刚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