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彪、张永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李彪,张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1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被执行人:李彪,男,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张永华,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彪、张永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彪、张永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9223.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被执行人张永华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公告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由李彪、张永华交纳案件受理费6240元、申请执行费4838元。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永华银行无存款。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彪银行存款6040元作为交纳案件受理费,不足数额200元被执行人李彪已交纳。在车管、不动产登记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二被执行人无登记信息。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对其核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申请对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9223.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6240元从被执行人李彪的扣划款中已交纳,申请执行费4838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正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