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海江与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朱洁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江,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朱洁,苏州市吴通天线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42-23号。法定代表人:朱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洁。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吴通天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32号。法定代表人:万卫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久辉公司)、朱洁、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吴通天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海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咨询合同的当事人是广久辉公司与吴通公司,上诉人只是广久辉公司的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二、广久辉公司与吴通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无效。除了广久辉公司和朱洁的答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通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代开发票。三、上诉人主张广久辉公司和朱洁支付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有广久辉公司和朱洁的签章,而且吴通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广久辉公司和朱洁一直是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在履行。被上诉人广久辉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如果要将款项返还吴通公司,则吴通公司需要返还广久辉公司相应的发票。被上诉人朱洁辩称,本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吴通公司述称,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广久辉公司、朱洁应当返还278780元。因双方一共发生了五笔费用,共100多万元都应该返还。本案实际上是赵海江和广久辉公司、朱洁之间的纠纷,吴通公司与广久辉公司的业务已经结算清楚。本案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业务。赵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久辉公司向赵海江支付咨询服务费278780元、违约金3万元以及律师费1万元;2、朱洁对广久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广久辉公司、朱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海江系商务咨询服务类专业人士,因承接吴通公司的业务需要,借用广久辉公司名义与吴通公司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广久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收到吴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会在8小时内全额支付给赵海江,朱洁自愿作为广久辉公司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5日,吴通公司向广久辉公司账户转入服务费278780元,但广久辉公司收款后未支付给赵海江,已构成违约,广久辉公司、朱洁一审辩称,广久辉公司是由赵海江和朱洁于2013年设立,赵海江至今还是广久辉公司的监事;赵海江的配偶梁利娇在吴通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利用其关系导致广久辉公司与吴通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合同,广久辉公司从未向吴通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也未提交咨询成果,签订该商务信息咨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代开发票;赵海江为了侵吞广久辉公司的财产,利用其掌握的广久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私自制作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无效;朱洁本人未向赵海江出具承诺书,对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如要朱洁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由朱洁本人签字;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不予认可。第三人吴通公司述称,赵海江为吴通公司介绍客户、维护客户,吴通公司需要支付佣金,吴通公司必须提供发票,因个人没法开票,只能通过广久辉公司收款和开票;吴通公司已向赵海江支付了咨询服务费(佣金),赵海江和广久辉公司就该佣金如何处理,与吴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久辉公司系赵海江和朱洁于2013年4月1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1万元,由股东赵海江出资61万元、股东朱洁出资20万元,并由股东赵海江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4日,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久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海江变更为朱洁。2015年1月1日,吴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久辉公司作为乙方就广久辉公司为吴通公司提供顾客咨询服务事宜,签订《商务信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乙方提供合乎甲方要求的服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商务信息咨询费,具体费用以双方确定的实际金额为准,甲方每次支付的费用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服务费、劳务费、人工成本、复印费、文件制作费、通讯费、交通费、保险费、税金等);在乙方提供合乎甲方要求的服务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再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更正或放弃,都必须书面进行,且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本合同项目的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吴通公司公章,乙方一栏加盖广久辉公司公章。2015年8月7日,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久辉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设立时的电子材料、金属材料、绝缘材料、治具、金属制品、办公用品销售,变更为电子材料、金属材料、绝缘材料、治具、金属制品、办公用品销售、增加商务信息咨询、佣金代理(不含拍卖)。2015年11月27日,广久辉公司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洁,并由赵海江担任监事。2015年12月18日,吴通公司出具代开普票发票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吴通公司因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需要支付广久辉公司278780元,所属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2015年12月22日,广久辉公司向吴通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编号分别为03397645、03397646、03397647,开票金额分别为78780元、100000元、100000元,三份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费。2015年12月25日,吴通公司向广久辉公司汇款278780元。因赵海江认为广久辉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款项,故引起本案诉争。2015年12月28日,赵海江与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该所于2016年1月4日向赵海江出具收据一份并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1万元)。2016年4月13日,赵海江配偶梁利娇向该所律师汪萌之汇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广久辉公司、朱洁以赵海江拒不移交广久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为由,在吴江日报刊登遗失启事并声明作废,该遗失启事载明:广久辉公司遗失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各一枚。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久辉公司对赵海江是否负有给付义务?赵海江认为:赵海江为吴通公司介绍客户,商务信息咨询合同中的义务均由赵海江履行,提供服务所得的费用应归赵海江所有;赵海江在向吴通公司提供介绍客户的服务后,吴通公司要求出具发票后再支付佣金,故赵海江以广久辉公司的名义与吴通公司签订合同,吴通公司将服务费用汇入广久辉公司并由广久辉公司开具发票,然后广久辉公司再向赵海江交付费用。赵海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承诺人一栏加盖广久辉公司公章,在“朱洁签章”一栏加盖朱洁个人印鉴章,载明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5年1月与吴通公司签署商务信息咨询合同,该合同中本公司义务全部由赵海江本人履行,本公司纯属挂名,因此公司承诺当本公司收到吴通公司所付的咨询服务费,8小时内全额付予赵海江账户或由赵海江指定账户内(税金除外),若发生逾期,赵海江除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咨询费外,还有权要求本公司承担每笔3万元的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诉讼费用均由本公司承担,公司法人朱洁女士愿意就本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广久辉公司、朱洁则认为,广久辉公司和朱洁从来不知道赵海江向吴通公司提供介绍客户的服务,也不同意赵海江提供该项服务;广久辉公司从未向吴通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也未提交咨询成果,签订该商务信息咨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由广久辉公司为吴通公司代开发票;之所以代开发票,是因为税务部门对服务类发票检查较松,赵海江配偶梁利娇作为吴通公司工作人员,称吴通公司不能领取现金来支付费用而是需要代开发票来抵扣税费。对于赵海江提交的承诺书,广久辉公司和朱洁认为是赵海江利用其掌握的广久辉公司公章和法人印鉴章,私自制作,朱洁本人从未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无效。吴通公司认为,赵海江为吴通公司介绍客户、维护客户,吴通公司需要向赵海江支付佣金,赵海江必须提供发票,因赵海江个人没法开票,只能通过广久辉公司收款和开票;吴通公司已支付了咨询服务费(佣金),本案纠纷与吴通公司无关。对于赵海江提交的承诺书,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第一、赵海江述称广久辉公司公章、法人章由朱洁保管并由朱洁向赵海江交付承诺书,但在庭审中同时又述称不清楚承诺书中的公章和法人章由何人加盖,其陈述自相矛盾,在朱洁辩称未出具承诺书的情形下,赵海江未举证证实该承诺书由朱洁交付的事实;第二、赵海江在广久辉公司存续期间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和监事,基于其在该公司的特殊身份,如广久辉公司需要向其出具此类承诺的,应在承诺书出具时以其余股东的共同决议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许可等形式,明确公司一方单独的意思表示,从而区别赵海江与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而赵海江提交的承诺书,无股东决议和法定代表人朱洁的签字,且朱洁否认出具承诺书,故仅以朱洁的个人印鉴章尚无法确定该内容是广久辉公司和朱洁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根据吴通公司出具的代开普票发票付款证明,本案所涉278780元的款项是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费用,在该期间内商业信息咨询服务亦属于广久辉公司的经营范围,赵海江作为广久辉公司监事在该期间内未经公司和股东许可为自己谋取属于广久辉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广久辉公司同类业务,另借用广久辉公司名义与吴通公司发生商务信息咨询业务并要求取得全部服务收入,已违反其作为监事应向广久辉公司负担的忠实义务,该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已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第四、赵海江在庭审中确认商务信息咨询业务由其个人操作与实施,且借用广久辉公司名义与吴通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赵海江加盖广久辉公司公章,结合广久辉公司刊登遗失启事以及该承诺书未载明出具日期等情形,可推定广久辉公司印章系赵海江掌握。综合以上情形,对该承诺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赵海江为吴通公司提供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促成吴通公司与不特定客户的交易,并向赵海江支付佣金或服务费,故赵海江与吴通公司之间已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吴通公司负有向赵海江支付佣金的义务。广久辉公司与吴通公司虽签订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合同并未在广久辉公司和吴通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吴通公司为便于向赵海江支付佣金而要求广久辉公司代开发票,且该合同对服务发票的开具亦作出明确约定;在广久辉公司和吴通公司未发生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往来的情形下,吴通公司仍向广久辉公司出具金额为278780元的代开发票付款证明,且广久辉公司已向吴通公司虚开总金额为278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吴通公司和广久辉公司之间以签订商务信息咨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非法目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广久辉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从吴通公司取得的款项278780元应向吴通公司返还,而非直接给付赵海江,故广久辉公司对赵海江不负有给付义务。赵海江基于为吴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所应取得的佣金278780元,应由吴通公司向赵海江支付,如需使用发票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而不应要求其他企业或组织在不存在实际交易的情形下违法代开虚开发票。综上所述,赵海江虽要求广久辉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以及要求朱洁对广久辉公司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全部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海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2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8227元,由赵海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吴通公司共向广久辉公司支付五笔咨询费,其中两笔由广久辉公司授权相关人员直接向吴通公司领取,两笔已由朱洁和广久辉公司转给赵海江,金额分别是333900元和84610元,最后一笔278780元尚在广久辉公司。同时,赵海江表示,在收取上述款项时,已承担了按5.6%计算的税款,与278780元对应的税款15780元已支付朱洁。赵海江上述收付款的行为均是通过其妻子粱利娇进行。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11日,粱利娇向苏州市吴江地税局缴纳18698.40元,8月12日吴通公司支付广久辉公司333900元,8月12日至8月13日,朱洁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七笔支付粱利娇333900元。2、2015年9月18日,粱利娇向朱洁转账支付4750元,10月9日吴通公司支付广久辉公司84610元,10月10日,广久辉公司转账支付粱利娇84610元。3、2015年12月23日,粱利娇向朱洁转账支付15780元,12月25日吴通公司支付广久辉公司278780元。朱洁对上述收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中,赵海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将违约金调整为2787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吴通公司与广久辉公司之间虽然订立《商务信息咨询合同》,但是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一方是赵海江而不是广久辉公司。广久辉公司与朱洁明确表示,广久辉公司从未向吴通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也未提交咨询成果。而以广久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只是为了代开发票,便于付款,而不是为了确定合同主体。因此,与吴通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的是赵海江,并非广久辉公司。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性质及合同主体的认定正确。赵海江已为吴通公司提供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吴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现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由广久辉公司代开发票,并在收取吴通公司款项后再支付给赵海江。该约定的实质,是吴通公司、赵海江、广久辉公司三方达成了由广久辉公司代为收取吴通公司应付赵海江报酬的约定,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久辉公司向吴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广久辉公司作为赵海江的代理人,应当将代为收取的报酬278780元支付赵海江。一审法院以广久辉公司与吴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为由,驳回赵海江要求广久辉公司交付代为收取的报酬,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海江提供的承诺书仅有广久辉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洁的印鉴,无朱洁本人的签名,不能认定为朱洁个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赵海江要求朱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赵海江二审中明确放弃主张律师费和3万元违约金,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但是广久辉公司未能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赵海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赵海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二、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海江278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赵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082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8227元,由赵海江负担1227元,由广久辉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赵海江负担782元,由广久辉公司负担5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