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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洋汉伟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洋汉伟,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天全县。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洋汉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洋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洋汉伟在天全县城厢镇购买了射钉器、钢管等物,在自己家中对射钉器进行了改装。2016年2月24日中午,洋汉伟骑摩托车,携带改装的射钉枪、射钉弹、钢珠邀约张庆刚一起到乡间小路上猎鸟。当日15时许,两人猎鸟结束后,骑摩托车朝家中行驶途中,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洋汉伟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洋汉伟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洋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洋汉伟明知法院工作人员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枪支的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3、证人张庆刚、彭宗华、王彦东、马中平、杨孝兰的证言;4、被告人洋汉伟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洋汉伟非法将射钉器改装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洋汉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洋汉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枪一支、钢珠、钢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