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执8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余波申请执行周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波,周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8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波。被执行人周明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周明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明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明清拥有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明清拥有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二、被执行人周明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胥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