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建利与郭亚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利,郭亚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612号原告:魏建利、男、汉族、住柏乡县。被告:郭亚晓、男、汉族、住柏乡县。原告魏建利与被告郭亚晓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利、被告郭亚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亚晓给付汽车维修费97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维修门市,2014年5月至7月被告郭亚晓多次在原告门市上修车,累计维修费9740元,有被告签名的维修清单14份证实。被告郭亚晓辩称,1、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维修清单不是欠款条,不能作为我欠其汽车维修费的证据,我只欠原告维修服务费1000多元,其余我已支付给原告,但我没有证据。2、我签字的维修单,是我与其他四人共同经营时进行的车辆维修,但我对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柏乡县县城经营汽车配件维修门市,2014年5月至7月被告郭亚晓多次在原告门市上修车,每次修车后,被告郭亚晓在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14份修车清单,被告累计欠维修服务费9740元。至于被告郭亚晓所称,修车清单不是欠条,按照修车行业交易习惯,修车后没有及时结清维修服务费的,委托修理人一般在维修清单上签名确认,不再另行书定欠款条。另被告称已支付原告部分维修费,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人按照委托修理人(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委托修理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97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晓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974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