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春与章丘市意中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章丘市意中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3民初12507号原告:任春,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章丘市意中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新寨镇s242刁新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侯淼。原告任春与被告章丘市意中成涂装设备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任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设备款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设备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的房租损失2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804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重庆市巴南区仁艺汽车修理行(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了购买环保烤漆房的设备的购销合同。被告供货后,试机达不到排污的实际效果,经修理仍达不到排污要求。经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几次检查都未能达到环保要求,对原告行政罚款50000元,因原告无钱缴纳罚款,区环保局决定对重庆市巴南区仁艺汽车修理行进行关闭,停业整顿,原告只好注销重庆市巴南区仁艺汽车修理行。因被告产品不合格,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遂诉请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巴南区仁艺汽车修理行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买方提起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但是基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争议标的为被告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及瑕疵担保责任,并非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胡 彬二〇���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韵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