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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文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文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文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春申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林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22-501。法定代表人:石朗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无锡市文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骏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28日,其与亨利富公司下属山韵佳苑D块(2)标项目部签订一份《挖土承包合同》,承包山韵佳苑D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基础开挖及土方挖运工程。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终止合同》,约定:上述《挖土承包合同》终止。双方确认总价为510000元,已付90000元,余款420000元,合同终止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底支付220000元。后亨利富公司仅支付20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亨利富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亨利富公司原审辩称:其之前结欠文骏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属实,因文骏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致使矛盾激化,故于2014年7月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安镇矛盾调解中心)协调,其先行代文骏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67900元,同时其受让对文骏公司的该部分债权。2014年9月9日文骏公司又授权苏云生取款40000元,用以偿还文骏公司所欠苏云生的款项。2015年2月14日文骏公司拖欠高步顶、刘其俊合计工资6330元,在安镇派出所见证下,其先代文骏公司支付3000元,后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3330元,该6330元对文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扣除上述债权合计114230元,其实际尚欠105770元。另文骏公司一直拒绝收取工程款,并非其故意拖欠工程款,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甲方亨利富公司与乙方文骏公司签订《挖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山韵佳苑D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基础开挖及土方补运工程,由乙方承包。外运土方按26元∕立方米计价,场内挖、回填按13元∕立方米计价,以上价格包含工程前期临时设施所有需要挖机的一切工作在内。付款方式,年底付30%的工程款,明年工程结束到年底付至60%,其余40%到第三年年底付清。甲方由王华忠签名,亨利富公司山韵佳苑D块(2)标段项目部盖章。乙方由林霖签名,文骏公司盖章。2014年1月22日,甲方亨利富公司与乙方文骏公司签订《终止合同》明确:终止上述《挖土承包合同》,文骏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510000元,亨利富公司已支付90000元,余款420000元,合同终止时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底支付220000元。《终止合同》签订后,亨利富公司支付文骏公司20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220000元。亨利富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安镇矛盾调解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汪尊言、高式俊、周连顺、钱宗柏、吴正东、郑太成6人因与亨利富公司在山韵佳苑D地块发生纠纷后,双方至安镇矛盾调解中心协商,通过协商,双方于当日自行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并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文骏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高式俊等6人与亨利富公司自行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亨利富公司不应对其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代为支付。亨利富公司应根据《终止合同》于2014年6月底向其支付220000元。2、高式俊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载明:大宇挖机进场4857、出场5001,合计144小时,14400元。林霖、钱进签名,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式俊对林霖、钱进(文骏公司)享有的债权144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14400元。高式俊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霖、钱进(文骏公司),关于你们所欠高式俊债务14400元,已由高式俊与亨利富公司协商达成协议,高式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亨利富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文骏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文骏公司。高式俊在一审中称,钱进与林霖系合伙经营,钱进叫其去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做挖土工程,欠其挖土工程款144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凭证。当时因催讨该款项报警,后经安镇街道调解,其与亨利富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亨利富公司垫付给其14400元。文骏公司认为,该债权凭证系签给高式俊所雇佣的工人,是东亭工地,并非本案所涉工地。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认。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收到过,在2015年1月20日开庭时才知道。钱进系文骏公司涉案查桥工地负责人,很多单据由钱进所签。3、汪尊言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收据载明:查桥进场16237.8出场16310.873小时扣除3小时总计70小时钱进2013年11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汪尊言对林霖、钱进(文骏公司)享有的债权70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7000元。汪尊言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霖、钱进(文骏公司),关于你们所欠汪尊言债务7000元,已由汪尊言与亨利富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汪尊言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亨利富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文骏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文骏公司。汪尊言在一审中称,其为文骏公司的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做台班,文骏公司欠其挖土的费用7000元,2013年11月7日钱进出具了收据。后经安镇街道调解,其与亨利富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亨利富公司已垫付给其7000元。文骏公司认为,汪尊言的债权凭证收据系由钱进签发,70小时,100元∕小时,计7000元。对汪尊言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不予认可。4、郑太成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欠条载明:今欠修理费9000元。林霖、钱进2014年1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太成对林霖、钱进(文骏公司)享有的债权(修理费)90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9000元。郑太成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霖、钱进(文骏公司),关于你们所欠郑太成债务9000元,已由郑太成与亨利富公司协商达成协议,郑太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亨利富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文骏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文骏公司。郑太成在一审中称,其为文骏公司的查桥山韵佳苑项目修理挖机,文骏公司欠修理费9000元,2014年1月20日林霖、钱进出具了欠条。后经安镇街道调解,其与亨利富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亨利富公司垫付给其9000元。文骏公司认为,对欠郑太成挖机修理费9000元无异议。该欠款应由文骏公司支付给郑太成。5、吴正东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挖机作业施工单载明:查桥人民路现代挖机总价14000元。林霖2014年1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正东对林霖、钱进(文骏公司)享有的债权140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14000元。吴正东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霖、钱进(文骏公司),关于你们所欠吴正东债务14000元,已由吴正东与亨利富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吴正东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亨利富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文骏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文骏公司。吴正东在一审中称,其为文骏公司的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做台班,文骏公司欠其挖土费14000元,2014年1月25日林霖出具了挖机作业施工单。后经安镇街道调解,其与亨利富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亨利富公司垫付给其14000元。文骏公司认为,对吴正东的债权凭证14000元无异议,对吴正东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予认可。6、钱宗柏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挖机施工签证单载明:亨利富工地总计87小时另加油费500元9000元钱进。《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钱宗柏对林霖、钱进(文骏公司)享有的债权90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9000元。钱宗柏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霖、钱进(文骏公司),关于你们所欠钱宗柏债务9000元,已由钱宗柏与亨利富公司协商达成协议,钱宗柏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亨利富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文骏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文骏公司。钱宗柏在一审中称,其为文骏公司的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做台班,文骏公司欠其挖土费9000元,钱进出具了挖机施工签证单。后经安镇街道调解,其与亨利富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亨利富公司垫付给其9000元。文骏公司认为,钱宗柏的债权凭证系由钱进出具,87小时,100元∕小时,计8700元,另加油费500元,以9000元结算。但对钱宗柏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予认可。7、周连顺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债权凭证欠条载明:今欠周连顺14500元。林霖2014年1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连顺对林霖、钱进(文骏公司)享有的债权14500元(该债权为在山韵佳苑D地块安置房小区项目D(2)标段施工产生)于协议之日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14500元。周连顺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凭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明确:林霖、钱进(文骏公司),关于你们所欠周连顺债务14500元,已由周连顺与亨利富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周连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将于协议后十日内付清受让款。亨利富公司称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给文骏公司,后诉讼中也告知了文骏公司。周连顺在一审中称,文骏公司因查桥山韵佳苑项目向其租用钢板方便挖机挖土,欠其租金14500元。后经安镇街道调解,其与亨利富公司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亨利富公司垫付给其14500元。文骏公司认为,对于欠周连顺14500元无异议。对周连顺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予认可。8、林霖出具给苏云生的借条、授权书。借条载明:今借苏云生40000元。林霖授权书载明:兹有林霖授权苏云生至王华忠处取款40000元。林霖签名并盖有文骏公司公章2014年9月9日。苏云生在一审中称,其凭林霖的授权委托书从亨利富公司王华忠处拿到40000元。文骏公司对该借条及授权书无异议。9、高式俊等6人于2014年7月29日的收条、吴正东、钱宗柏于2015年11月18日的收条。2014年7月29日的收条载明:亨利富公司王华忠与高式俊等6人经协商,债务转让67900元暂押2900元在山韵佳苑工地,押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高式俊等6人签名实收65000元,余款由吴正东来拿。2015年11月1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查桥工地2900元,已结清。代表吴正东、钱宗柏。吴正东在一审中称,2015年11月18日,其和钱宗柏一起去亨利富公司,收到了亨利富公司给的2900元余款,后都分发给应收款人。文骏公司认为,高式俊等6人收条、吴正东和钱宗柏的收条,与其无关。10、高步顶、刘其俊的债权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债权凭证收款收据载明:查桥2013年6月19日苏JB2605190车苏JB7352190车380车×13.55130元6月15日1200元合计6330元林霖。收条载明:今再收亨利富公司代林霖公司支付工资3300元,上次3000元,合计6330元,转给亨利富公司。高步顶、刘其俊2015年11月15日。高步顶、刘其俊在一审中称,高步顶、刘其俊帮林霖的查桥工地拉土填河各190车,共380车,每车13.5元,共计5130元。另两车拉砖平场1天,每车600元,计1200元,共6330元。林霖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后来亨利富公司王华忠分两次付高步顶、刘其俊共计6330元,由亨利富公司再与文骏公司结算。文骏公司认为,欠高步顶、刘其俊运费是事实,但具体金额不足6330元,也不同意由亨利富公司代付。上述事实,有《挖土承包合同》、《终止合同》、《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收款收据、收条、高式俊、汪尊言、郑太成、吴正东、钱宗柏、周连顺、苏云生、高步顶、刘其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亨利富公司未按《终止合同》支付文骏公司工程余款220000元属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文骏公司因承包工地结欠高式俊14400元、汪尊言7000元、郑太成9000元、吴正东14000元、钱宗柏9000元、周连顺14500元、苏云生40000元、高步顶、刘其俊6330元,共计114230元。高式俊等上述9人从亨利富公司已领到上述款项,将债权114230元转让给了亨利富公司。亨利富公司在诉讼时通知文骏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对文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文骏公司抗辩欠高步顶、刘其俊运费不足63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亨利富公司欠文骏公司工程余款220000元,文骏公司欠亨利富公司114230元,亨利富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亨利富公司与文骏公司双方债务抵消后,亨利富公司还应支付文骏公司10577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亨利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文骏公司工程款余款10577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文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亨利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文骏公司承担2440元,亨利富公司承担2259元。文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开挖机人员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对方所谓的拖欠工人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这些费用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挖机人员的身份及实际是否做了单子上的工程内容没有核对过,且这些挖机人员所涉及的政府罚款、施工过程中的过错损失都没有计算过。2、工程款债权没有最终确定,也不能转让,其也不同意转让行为。3、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才知道这个事情,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关系与所谓的债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应当另案处理。4、债权转让是在2014年7月18日,而合同是在2014年7月1日之前需要履行,安镇矛盾调处中心的司法证明是在2014年12月21日出具,且在2015年1月22日又增加了手写的内容,该司法证明书无效。所以,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被扣除的114230元,并承担没有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及所对应的利息。被上诉人亨利富公司辩称:1、上诉人如果存在转包,其行为是非法转包的行为,因为未经其同意。2、挖机人员确实在工地上工作过,当时发生事情之后,其与工人方、甲方都报警处理,但上诉人没有来参与处理,因此造成了其工地的损失。3、安镇矛盾调处中心提出建议,要求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4、2014年7月18日做好债权转让协定后,其将债权转让书以挂号信形式寄给上诉人,同时工人有短信通知债权转让的事情。5.2014年6月其通知上诉人来拿工程款,并处理工人工资问题,但上诉人到工地后看到工人在场就离开了。6、其与工人签订协议后,并未在转让协定执行期内全部付清,因为需要工人作证,所以之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文骏公司称:1、钱进是帮文骏公司做事的,也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2、一审中涉及的挖机人员的债权凭证(包括欠条、收据及相应的施工单据),部分是钱进签的,不是林霖签的,不予认可;3、虽然有部分单据上有林霖的签字,但当时林霖被车子撞了,坐着轮椅到工地,挖机人员围着要求确认这些单据,这些人也不是敲诈,但在那种特殊的环境下,林霖也没有对单据上的具体事项及人员、金额进行核实就先签了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9个施工人员的款项,因相关单据上均有钱进或林霖签字确认,钱进是代表文骏公司在现场负责管理,林霖是文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均有权代表文骏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且根据文骏公司的陈述,这些人员在要求文骏公司确认单据时,并不存在敲诈胁迫等情形,所涉债权凭证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无论文骏公司与上述施工人员是转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对文骏公司享有单据上确认金额的债权。文骏公司称与上述施工人员还有涉及政府罚款、施工中损失未扣除,因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后因施工人员催要工程款,通过安镇矛盾调解中心协调,亨利富公司代文骏公司支付了114230元,施工人员将该债权转让给亨利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亨利富公司和文骏公司签订终止合同时确认未付的工程款为220000元,扣除上述亨利富公司对文骏公司享有的债权114230元,故亨利富公司还应支付文骏公司105770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文骏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文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