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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自报彪某某,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辩护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彪某某及其辩护人焦伟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彪某某在本区荣乐中路“音悦汇KTV”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梅某、严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因外伤致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严某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挫伤和左颈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彪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彪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彪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且造成对方二人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彪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