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焦乾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乾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282号原告:焦乾乾,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21022732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鲲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1066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7968432N。主要负责人: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41120376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焦乾乾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乾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乾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吊车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8点左右,原告焦乾乾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北城大辛营村东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辛营村东边公路中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公路西边的水沟里,造成原告焦乾乾受伤、豫P×××××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为豫P×××××小型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保险单显示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肖静静,原告焦乾乾仅为投保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车辆二次评估价格过高,从事故现场看,车辆直接翻入沟中,变速箱和发动机若非二次启动,不应损坏,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诉求中的吊车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予赔偿,吊车费和施救费属于同一损失项目,原告诉请重复;4.本案是车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中诉求的财产损失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原告焦乾乾提交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字(2016)3181号鉴定报告评估价格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9月13日,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9130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0000元,本院对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91304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8日18时许,原告焦乾乾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北城大辛营村东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辛营村东边公路中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公路西边的水沟里,造成原告焦乾乾受伤、豫P×××××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原告焦乾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后经原告单方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豫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4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豫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焦乾乾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270)、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焦乾乾与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2016年3月18日18时许发生的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对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应当理赔。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P×××××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0000元的评估报告,本院给予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吊车费、拖车费是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本次事故豫P×××××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车损20000元;2.吊车费2000元;3.拖车费1500元;4.评估费1235元,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为24300元,在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车辆的损失为20000元,对于原告在诉前的评估费15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1235元,其余2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焦乾乾各项损失共计24735元。原告诉称其财产损失5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由于二次启动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但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车辆损失是二次启动造成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乾乾各项损失共计24735元;二、驳回原告焦乾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2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72元,由原告焦乾乾承担3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