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志菊、王五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菊,王五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菊,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在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押回利川市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五清,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在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押回利川市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以恩州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钘、代理检察员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菊及其辩护人吕军,被告人王五清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至2003年,被告人肖志菊与被害人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2年开始,陈某经常以杀害肖志菊的家人相威胁,要求肖志菊与其私奔,因肖志菊拒绝,二人关系恶化。2003年11月11日,陈某到利川市元堡乡沙坝村肖志菊、王五清夫妇家中,找二人商量共同寻找工人一起到湖北省孝感市务工。次日,肖志菊、王五清与陈某一同前往元堡乡小竹园村找工人。途中,肖志菊在同村村民余某家借了一把砍柴刀随身携带。三人行至“邱家水井”(小地名)时,王五清前往小竹园村方向山林中方便,陈某与肖志菊往天坑方向前行约300米时,陈某再次以伤害肖志菊的家人相威胁,要求肖志菊与其私奔,二人发生争执。肖志菊用砍柴刀刀背打击陈某头部数下,致其倒地。王五清闻声赶至现场,发现陈某鼻子冒血泡,二被告人经商议后,共同将陈某丢进天坑后逃离现场。尔后辗转至利川文斗、江苏丹阳等地以他人身份务工谋生。2015年7月7日,二被告人在江苏省丹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死者陈某系被他人打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打火机、烟盒、纸条等物证,户籍证明、工作笔记本等书证,宣读了证人张某、姚某、杨某甲、余某、易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五清辩解:我到现场时,陈某已经死亡,我只是和妻子肖志菊将陈某的尸体丢进了天坑里。被告人肖志菊的辩护人在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陈某不仅破坏他人家庭,还以杀害肖志菊的家人相威胁,要肖志菊和其私奔,陈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2、肖志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罪行情节;3、陈某先砍伤肖志菊的事实存在,肖志菊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造成陈某死亡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志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五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从本案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陈某死因鉴定意见分析,王五清闻讯赶到现场时,被害人陈某已经死亡,王五清仅帮忙将陈某的尸体抛到天坑内,王五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志菊与陈某(男,被害人,真实身份不详)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02年开始,陈某多次以杀害肖志菊的子女相威胁,要肖与其私奔,肖不允。2003年11月11日,陈某到被告人王五清、肖志菊夫妇家中,与二人商量找人到湖北省孝感市务工一事。次日下午,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与陈某三人步行前往利川市元堡乡小竹园村,准备找人去孝感务工。途中,肖志菊到同村村民余某家中借了一把砍柴刀,准备砍柴带回家。三人行至与元堡乡临界的毛坝乡和平村四组“邱家水井”(小地名)时,肖志菊和陈某停下喝水,王五清继续前往元堡乡小竹园村找人。陈某和肖志菊喝水后,折路往“邱家水井”天坑方向小路前行。途中,陈某又要求肖志菊与其私奔,肖志菊不允,二人发生争执,肖志菊准备用砍柴刀砍陈某,陈某夺过砍柴刀将肖志菊左肩部砍伤,肖志菊将陈某推到在地,陈某扬言要杀死肖志菊的子女,肖志菊遂捡起掉在地上的砍柴刀,用刀背连续打击陈某头部。王五清从小竹园村方向返回途中在山林里大便时,听见有人喊叫,闻声赶到现场,发现陈某头部流血倒在地上。陈某死亡后,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共同将其尸体丢进现场旁边的天坑里。2003年11月15日上午,陈某的尸体在天坑中被人发现,二被告人于11月17日潜逃。经鉴定,死者陈某系被他人打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在江苏省丹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张某在山上砍柴时,在邱家水井附近的天坑内发现一具尸体。同年11月17日,张某到毛坝派出所报案。其证言还有利川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案佐证。2、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2003年11月17日现场勘查原始记录:证明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利川市毛坝乡和平村4组小地名邱家水井附近一天坑内。天坑横轴35m,纵轴25m,中心现场位于天坑西侧边缘及天坑底部靠近西侧一带,天坑西侧边沿处有明显的踩踏痕迹,从此痕迹向天坑底部的悬崖下树枝及杂草有明显向下方倾斜痕迹,在此处天坑上沿距天坑底部高20.1m,在此处下方距天坑坑壁3.7m处有一男性尸体,死者上身穿红色毛衣,下穿蓝色秋裤和红色的白条纹秋衣,脚上无鞋。从天坑上沿明显踩踏痕迹垂直向下的天坑底部位置到尸体位置处草丛有明显的物体碾压痕迹,草丛倒向为天坑坑壁向尸体方向,在尸体西北侧分别距离尸体2.1m和1.3m处有两只深绿色解放鞋。在死者右裤袋内发现纸条一张,纸条上书写有“邓某某7288517,1317140866”字样;另在裤袋内还发现破碎打火机一个、山茶香烟盒一个。附现场勘查图、照片、移送清单等在案佐证。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行进路线等均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照片在案佐证。3、利川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2003年11月17日尸检原始记录:证明死者陈某系被他人打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始笔记和鉴定意见记载:死者仰躺于进入天坑的一陡坡内,男性,尸长150cm,上身穿红色毛衣,红白条纹秋衣,深色长裤,蓝色秋裤,有一双解放鞋散落于尸体旁。死者右额部可见3.0cm至6.0cm长的方向不一、相互交错的头皮创口8条,创缘整齐,深达颅骨,有组织间桥,致右额部颅骨挫碎。右颞顶部头皮5.5cm×5.0cm挫碎,创口相互交错,有组织间桥,部分创口形成皮瓣,深达颅骨,致颅骨碎裂,颅顶部可见4.0cm、3.5cm、4.0cm的头皮创口,相互交错,深达颅骨,创缘整齐,有组织间桥,枕顶部及枕部四条创口,横形,长分别为4.0cm、4.0cm、6.0cm及4.0cm,创缘整齐,有组织间桥,深达腱膜。面部右颧部见2.0cm×2.8cm创口,右颧骨骨折,鼻根部粉碎性骨折,下颌见两条横形长3.0cm、2.5cm创口,深达下颌骨,右手拇指远节皮肤挫碎,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分析:死者头部多次受到打击,头皮创口创缘整齐,深达颅骨,有组织间桥,应为条形钝器形成,从部分创口直接达颅骨骨质,致颅骨严重骨折而创口长度局限,应为金属钝器打击形成。死者头部损伤程度严重,有方向不一、相互交错的头皮创口,尸体被发现于天坑内,但头部的损伤不具备方向性、一侧性、一次性的特点,不可能高坠形成。鉴定结论:死者系被条形金属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4、尸体辨认笔录:在公安民警组织下,利川元堡乡沙坝村主任尹某某、村民陈某军、陈某培于2003年11月19日在发现尸体的天坑现场,分别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三人确定死尸就是经常在沙坝村四组王五清、肖志菊夫妇家干活的自称叫陈某的人。三人还证实:陈某具体是什么地方的人,叫什么名字,不是很清楚,最近几年基本上都在王五清家帮忙干活。王五清今年修屋,陈某还帮忙挖屋基了的。肖志菊与陈某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听口音,陈某不是利川人。11月11日早上,看见陈某还在王五清家。5、证人姚某2003年11月18日证言:我丈夫邓某某在湖北省孝感承包的工程,主要是埋光缆,他要我在利川还找七、八个人去帮忙挖沟。我在利川南门车站门口碰到一个踩三轮车的,姓陈,以前邓某某认识,姓陈的人和元堡的王五清一起到我家去过,我就叫姓陈的去孝感做工,还叫姓陈的把王五清喊起,找几个人一起去。我还给姓陈的写了我家的电话号码和邓某某的手机电话。过了几天,姓陈的讲,王五清不去,王五清的女人要去,我讲不要女的,后来我再没找姓陈的。2003年11月12日,我去找王五清,和他一起去他家附近找了七、八个人,约好11月15日一起坐车去孝感。11月15日那天,王五清的女人打电话说去不成了,找的人变卦了,怕结不了账。当天下午,我又到王五清家,我去时就看见他家门上写有邓某某的手机号码和我家的电话号码,手机号码也是错的,和我写给姓陈的那张纸条一样,掉了一位数。第二天,王五清要我帮忙把他家的猪、牛赶到他岳父家去,说他才好出去打工。我问姓陈的到过他们家没有,王五清的媳妇说好久没有看见姓陈的了。我当时还想,她还会扯谎呢。我在他们家过了两夜,11月17日早上离开时,和王五清说好19日一起坐车去孝感。6、证人杨某甲、余某夫妇2015年7月17日证言:证明2003年农历十月的一天下午,肖志菊到我们家借了一把砍柴刀,第二天早上才归还。这把砍柴刀,有木柄,大约两尺长,刀身有点弧度。我们搬到利川城里后,砍柴刀已经当废品卖了。还证实:肖志菊与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有好几年的时间了,陈某偶尔在肖志菊家落脚。7、证人向某2003年11月24日证言:我在利川市委附近开餐馆,一个自称家在元堡红椿、叫陈某的人经常在我这里吃饭。陈某说他老婆在元堡,有三个子女。向某还对肖志菊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肖志菊就是两次和陈某到其餐馆吃饭,陈某说是他媳妇的那个女人。8、证人杨某乙2016年3月28日证言:1997年至2000年,我在现在利川市公园路人社局院内开了一家“石坝煤矿碳元厂”。1999年,有个叫陈某的人在我厂里做了半年,还找我借过三次钱共计290元,借条都记在我《工作手册》上的,他签名写的“陈某”。陈某带过一个女人到过厂里,这个女的偶尔还在厂里居住,陈某说是他老婆。经杨某乙对尸体照片和肖志菊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本案尸体照片就是被害人陈某,被告人肖志菊就是陈某口中的“老婆”。杨某乙的证言,还有公安民警在其手中提取的《工作手册》在案佐证。9、证人王某丁(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之子)的证言:陈某经常去我家,我喊他叔叔,他帮我们干活,吃住在我家。2003年的一天,我11岁读小学三年级放学回家,听见陈某和父亲王五清吵了起来,陈某说帮我们把房子修起来了,我妈不识好歹,他要用雷管、炸药把我家的房子炸了,把我和姐姐杀死。吵着吵着,陈某还向我母亲动手,被我父亲拉开了。之后一个礼拜,听公安局的人说,陈某死了。2003年,我父母亲走了后,哥哥在外面打工,要给我寄生活费回来,我就把二叔王某乙、二婶肖某的身份证拿去办银行卡,元堡邮政说我是小孩,不办,身份证复印件就一直在我书包里。我父母走以后,托邮差带信说他们在文斗打工,我到文斗玩了两天,回来时,把书包忘记带回来了。后来父母去了江苏,大约在2008年还是2009年,我们还在一个厂打工将近一年。父母为陈某死了的事情经常吵架,父亲有时候说,我妈要不是做这个傻事,也不得这么大年纪了还在外面漂。10、证人易某的证言:2003年11月11日早上,看见陈某在我家对面公路那边的王五清家。11月12日下午天要黑了,肖志菊甩了些衣服在她家门前公路边的土里,13日傍晚,肖志菊就在土里烧这些东西,烧了个把小时。因为11月11日那天我家的两只鸡子不见了,我怀疑是陈某偷的,就把肖志菊烧尽的灰带了些回去,发现里面有鸡毛。最后一次看见王五清夫妇是11月17日早上。11、侦查实验记录:根据被告人王五清的供述及指认,案发时,王五清在距中心现场116米处大便,听见叫声后赶至中心现场,帮忙移尸,未参与杀人。2016年5月17日,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侦查实验,由侦查员按常规步行、慢跑行进进行实验,分别用时1分25秒、53秒到达。经分析,案发时,王五清赶至现场参与杀人作案的可能性不充分。12、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检证明》:证实肖志菊左肩部见4cm横形愈合疤痕,疤痕较规则,色淡、质硬,略高于皮面。13、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司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于2015年7月7日10时许在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被抓获。14、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华泰砖厂2015年合同名单记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在逃期间,在江苏省丹阳市分别以肖某、王某乙的身份(持有身份证复印件)在砖厂做工。15、利川市公安局元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肖志菊、王五清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6、被告人肖志菊的供述:对用砍柴刀刀背打死陈某并抛尸天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杀人过程、手段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供述在杨某甲、余某家借砍柴刀的情节,与证人杨某甲、余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供述作案后烧毁陈某衣物和用过的被单的情节,与证人易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17、被告人王五清的供述:证明知道妻子肖志菊与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家中贫困,就一直没有过问。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夫妇二人带着陈某从元堡乡沙坝村四组往小竹园村去。自己在路上大便时,听见有人惨叫,赶到现场后,发现陈某头部受伤倒在地上,用手探测,陈某已经没有呼吸了。经商量,夫妇二人将陈某的尸体丢在附近的天坑里,之后一直在外面打工。作案后,肖志菊把陈某睡过的被单等物品烧了。关于被告人王五清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五清故意杀人证据不足以及王五清辩解仅帮助妻子肖志菊抛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全案证据,被害人陈某受伤部位在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系条形金属钝器多次打击形成,并排除了高坠死亡的可能。另外,公安机关就被告人王五清大便时所处位置到案发现场之间步行、慢跑的时间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结果也证明王五清赶至现场参与杀人作案的可能性不充分。而被告人王五清在公安机关供述和庭审辩解中均称丢陈某进天坑时其已经死亡,肖志菊也供述王五清仅帮忙将陈某丢进天坑里。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五清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菊用砍柴刀的刀背多次打击被害人陈某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志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五清明知肖志菊杀了人,与肖志菊共同将被害人陈某的尸体抛进天坑里,毁灭罪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五清的行为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五清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五清的辩护人关于王五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陈某长期与被告人肖志菊通奸,还以杀害肖志菊的家人相威胁,多次要肖与其私奔,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但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夺刀砍伤肖志菊左肩部后,就被肖推倒在地,陈某虽然口头上还扬言要杀死肖志菊的子女,但未再对肖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害人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重大过错。肖志菊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陈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志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有坦白罪行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尸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肖志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被推倒在地后,肖志菊才用刀背打击陈某头部,且其头部有多条交叉条形钝器伤痕,证明系多次打击形成,故被告人肖志菊的杀人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关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志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肖志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志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王五清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民审 判 员 罗远彪人民陪审员 谭文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