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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沛元与李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元,李廷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127号原告:李沛元,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廷柱,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沛元与被告李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理由: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被告转入4000元,又过了三四天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6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廷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借原告1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1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份。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文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