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光英与郑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英,郑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067号原告:唐光英,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林,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法定代表人:白益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系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光英与被告郑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被告郑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洪林赔偿损失总额250580.87元的50%计款125290元,损失包含医疗费101300.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误工费31188元、护理费2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郑洪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张文建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十堰往石人河村方向行驶,行至河夹镇石人河村前路段时,看见被告郑洪林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式货车由石人河村向郧西县城方向行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让行时摩托车倒地,原告倒在路上,被告郑洪林驾车将原告左大腿压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碾压伤、皮肤脱套伤、股骨下段骨折、股二头肌断裂、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了106天后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00987.87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建与被告郑洪林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郑洪林驾驶的鄂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裁处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郑洪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额度过高,应依法核算,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超出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唐光英在事故中受伤和郑洪林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光英的伤残等级,诉讼中郑洪林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更改了唐光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以诉讼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认定唐光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保险赔偿情况陈述一致,但对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款分配及郑洪林的赔偿情况存在争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此认定如下: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即本案原告唐光英及其外孙女赵欣怡,摩托车驾驶员张文建与唐光英系夫妻关系。赵欣怡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该案中唐光英主动要求将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款全部赔偿给赵欣怡,故本院作出(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欣怡12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欣怡124355.08元。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将上述交强险份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郑洪林,郑洪林将上述10000元用于支付赵欣怡的医疗费,包含在(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洪林垫付的12096.7元中。故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款履行完毕,郑洪林实际为此次事故累计赔付了46221.7元(44125+2096.7),其中赔偿给赵欣怡的2096.7(12096.7-10000)元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本案可将郑洪林赔偿给唐光英的44125元一并处理。对唐光英的户口性质、工作类型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唐光英户籍所在地为郧西县河夹镇刘家湾村16组,但唐光英提交了购房合同、联建合同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且此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赵欣怡也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亦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唐光英的损失;唐光英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居住情况、年龄、伤情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唐光英主张其受伤后持续误工,要求计算误工费损失至第二次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天,二被告主张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前一天,由于诉讼中作出的鉴定结论更改了原鉴定意见,原鉴定意见便未发生效力,唐光英关于误工期间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光英主张其护理期内由其丈夫张文建护理,要求按照张文建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唐光英向本院提交了张文建的收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唐光英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唐光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1300.87元(郑洪林已赔付4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40元/天×10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31138元、护理费2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0580.8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郑洪林与案外人张文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光英无责任,郑洪林在收到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郑洪林驾驶的鄂C×××××号中型自卸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在征得唐光英同意后已经判令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将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赵欣怡,故此次事故给唐光英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理赔。本院核定唐光英的损失为250580.87元,郑洪林应当赔偿损失总额的50%即125290.40元,上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扣除已经赔偿给赵欣怡的124355.08元,尚足以赔偿郑洪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损失份额,故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应当理赔。本案鉴定费损失共计7000元,由唐光英、郑洪林各承担50%,按照双方负担情况据实结算。郑洪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125元,可从唐光英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减之后支付给郑洪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光英125290.40元。二、被告郑洪林已经支出的医疗费44125元、鉴定费4500元,减去其应负担的鉴定费损失3500元,剩余45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上述应当赔付给原告唐光英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洪林。三、驳回原告赵欣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1772元,由原告唐光英、被告郑洪林各自负担886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