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顺清、陈桃云等与咸丰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清,陈桃云,陈锟,陈某甲,陈某乙,咸丰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56号原告:杨顺清,男,苗族,农民。原告:陈桃云,女,汉族,农民。原告:陈锟,男,苗族,驾驶员。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安,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锟(系陈某甲、陈某乙之父),男,住咸丰县高乐山镇太平沟村*组。被告:咸丰县中医院,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乐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德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丰,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清、陈桃云、陈锟、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咸丰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清、陈桃云,原告暨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锟,原告杨顺清、陈桃云、陈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安,被告咸丰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杨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清、陈桃云、陈锟、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咸丰中医院赔偿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70元(陈某甲106341元,陈某乙150129元)、误工费(家属处理后事)1776元、鉴定费8400元等的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86元,共计649791.8元,扣除咸丰中医院已支付的65000元,还应赔偿58479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亲属杨某于2015年9月9日0点25分足月先兆临产至咸丰中医院行剖宫产术,××情突发变化,经抢救无效于6时16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近亲属与医院发生纠纷,2015年9月10日咸丰卫计局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死因及其医疗行为过程过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符合急性左心衰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咸丰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某的诊断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防范措施不到位、抢救不得力的医疗过错过失,该院医疗过错过失与被鉴定人杨某急性左心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造成的,要求咸丰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某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咸丰中医院辩称,1、患者因急性左心衰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死亡的主要原因;2、××诊断有难度,被告医疗水平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于医疗水平难以治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要求医院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同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0%的过错标准;3、损失的计算,杨某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按照最高院的复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原告并未在城市居住,工资收入是否来源于城市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用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计算死亡赔偿的就不应该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标准,一般也只能计算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告在诉前垫付的安葬费等65000元,鉴定费23000元,杨某医疗费3255.52元,陈某乙医疗费6452.03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病理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咸丰中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在杨某的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已被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咸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证明、高乐山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咸丰县中医院提交的咸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申请认定高乐山镇黄家楼陈琨房屋宅基地是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答复,三组证据中关于是否属于城市规划区的说明相互矛盾,无咸丰城乡规划管理局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陈静的证明、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咸丰智创仪表厂网上公开信息,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杨某工资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4、陈锟的声明、照片,拍摄地点、人物不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五原告近亲属杨某于2015年9月9日0点25分足月先兆临产至咸丰中医院行剖宫产术,××情突发变化,6时16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本案发生后,咸丰卫计局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死因及其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3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符合急性左心衰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咸丰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某的诊断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防范措施不到位、抢救不得力的医疗过错过失,该院医疗过错过失与被鉴定人杨某急性左心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3月18日,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就咸丰中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过错行为及杨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杨某符合急性左心衰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咸丰中医院对杨红艳的医疗过程中:对孕期及入院时多次心电图异常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认识不足,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手术风险告知不全,术中输液速度过快,加重心脏负荷,左心衰处理中存在瑕疵。以上过错是导致杨某死亡的主要因素;××,诊断上有一定的难度,××也是导致死亡的因素之一。所以咸丰中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咸丰中医院为二级医院,医疗水平不足,其过错行为在杨某的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酌定为60%-65%。”二、杨某为农业户口,居住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太平沟村2组(小地名黄家楼),从2013年起一直在咸丰智创仪表厂务工,有固定收入。杨顺清、陈桃云系其父母,陈锟系其丈夫,陈某甲、陈某乙系其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均为农业户口。三、本案发生后,咸丰中医院向原告方支付了安葬费等赔偿款共计65000元,鉴定费23000元,另外支付杨某住院医疗费3255.52元,陈某乙住院医疗费6452.05元;因重新鉴定,五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受到损害,3、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本案中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损害结果、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损失大小;二、咸丰中医院对医疗过错的责任承担。一、本案的损失大小1、丧葬费,五原告主张2160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497040元。咸丰中医院提出抗辩,认为杨某为农业户口,居住地并不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采纳的证据查明杨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依赖于农村,综合考虑其生活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应当参照城镇居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甲、陈某乙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居住于城市规划区内,要求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居住地是否在规划区内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非本案认定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对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陈妍讯生活费计算153个月,陈某乙生活费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陈妍讯55341.38元,即8681÷12月×153月÷2人;陈某乙78129元,即8681×18年÷2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合计认定为630510.38元。3、五原告主张家属3人办理丧葬事宜5天的误工费177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主张家属的身份、工作、误工损失的情况,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杨某死亡对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咸丰中医院应当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100086元,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682118.38元。二、咸丰中医院对医疗过错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诊疗行为是一种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对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咸丰中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杨某的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酌定为60%-65%。根据鉴定分析,咸丰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杨某死亡的主要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咸丰中医院在本案中赔偿责任为65%。综上,咸丰中医院应当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443376.95元(即682118.38元×65%),其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等65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咸丰中医院支付的鉴定费23000元,经鉴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鉴定费应由咸丰中医院负担,咸丰中医院要求在损失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8500元,因重新鉴定中的过错参与度推翻了原鉴定意见,该重新鉴定费应由咸丰中医院负担,但五原告只主张要求咸丰中医院按70%赔付(即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咸丰中医院垫付的杨某的医疗费3255.52元,属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应付价款,鉴于中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并导致患者死亡,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患方支付对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陈某乙的医疗费6452.05元,系另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笔费用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咸丰中医院要求患方支付并在本案中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咸丰中医院实际还应向五原告支付377874.9元(即443376.95元+5950元-65000元-645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咸丰县中医院赔偿杨顺清、陈桃云、陈锟、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费等共计449326.95元,扣除咸丰县中医院先行垫付的费用71452.05元,实际还应支付3778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顺清、陈桃云、陈锟、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9元,杨顺清、陈桃云、陈锟、陈某甲、陈某乙负担3200元,咸丰县中医院负担7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沙正友审判员 田 甜陪审员 陈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珣证据目录: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杨顺清、陈桃云、陈锟身份证复印件,杨顺清与陈桃云及陈琨与杨艳红的结婚证,咸丰县清坪镇青岗岭村委会证明,杨顺清户口簿复印件,陈琨、杨艳红户口簿复印件。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病理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咸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咸丰县高乐山镇太平沟村村委会证明、陈静证言、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咸丰县智创仪表厂网上公开信息。证据4、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杨艳红工资表、陈锟的声明、照片。咸丰县中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咸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咸丰县中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及病历、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病理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协议书2份、领款单3份、鉴定费发票3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据4、咸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申请认定陈锟房屋是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答复,咸丰县城市规划测绘队测绘的地形图,陈锟房屋照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