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述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403号罪犯何述祥,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喀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述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何述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刑三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以罪犯何述祥在服刑期间,无重新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述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何述祥确无故意犯罪。2016年1月25日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2月28日,2015年5月24日、10月16日,2016年2月23日获得季度表扬共计4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述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述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5年12月1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