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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琳琳、李兵、夏亮、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琳琳,李兵,夏亮,刘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497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吕兰鹰,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琳琳,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李兵,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夏亮,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洋,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包琳琳、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兰鹰,被告包琳琳、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亮、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的清水支行(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包琳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琳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被告李兵、夏亮、刘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包琳琳。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琳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兵、夏亮、刘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包琳琳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称现无力偿还。被告李兵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包琳琳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自己与夏亮、刘洋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先偿还本金。被告夏亮、被告刘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的清水支行与被告包琳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琳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兵、夏亮、刘洋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包琳琳。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琳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兵��夏亮、刘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包琳琳、被告李兵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清水支行与被告包琳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琳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兵、夏亮、刘洋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给包琳琳。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亮、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包琳琳、被告李兵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包琳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包琳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包琳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包琳琳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0元,并从2014年11日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兵、被告夏亮、被告刘洋对被告包琳琳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0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