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彭洪宣、郑晓芳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洪宣,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仪征市,户籍所在地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晓芳,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长奎,江苏鈜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良成(小名“龙海”),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文盲,瓦工,住仪征市。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志银,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仪征市,户籍所在地仪征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祖帅,男,1995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仪征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5月1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2014年12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宣、被告人郑晓芳及其辩护人张长奎、被告人甘良成、被告人李志银及其辩护人刘承涛、孙建、被告人陶祖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让被告人甘良成召集人员采用扣押等方法强行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工程款。被告人甘良成通过他人召集被告人李志银、陶祖帅、“阿超”(在逃)等人,后一同驾驶越野车从仪征赶至高邮。当日17时许,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等人在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门口强行将刘某押上越野车,并将被害人刘某先后带至仪征市龙河镇小饭店、仪征市巴黎春天咖啡馆等地。在扣押、拘禁刘某期间,被告人李志银、陶祖帅、“阿超”等人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言语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刘某偿还人民币73000元。当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朋友将人民币73000元打至被告人彭洪宣银行卡后,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等人才将被害人刘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陶祖帅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李志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良成、陶祖帅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长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晓芳系从犯、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孙建、刘承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银系坦白、犯罪情节一般、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让被告人甘良成召集人员采用扣押等方法强行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工程款。被告人甘良成通过他人召集被告人李志银、陶祖帅、“阿超”(在逃)等人,后一同驾驶越野车从仪征赶至高邮。当日17时许,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等人在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门口强行将刘某押上越野车,并将被害人刘某先后带至仪征市龙河镇小饭店、仪征市巴黎春天咖啡馆等地。在扣押、拘禁刘某期间,被告人李志银、陶祖帅、“阿超”等人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言语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刘某偿还人民币73000元。当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朋友将人民币73000元打至被告人彭洪宣银行卡后,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等人才将被害人刘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李志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甘良成、陶祖帅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等人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红梅、周某、戴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银行交易凭条,工程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及工程款等标的过付申请书,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张长奎提出的被告人郑晓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晓芳指使被告人甘良成召集人员为其索要工程款,明知甘良成等人对被害人拘禁、殴打而不予制止,参与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押上车,本院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符合从犯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张长奎及辩护人刘承涛、孙建提出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陶祖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良成、陶祖帅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洪宣、郑晓芳、李志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良成、李志银、陶祖帅有违法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为索要工程款而拘禁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洪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郑晓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甘良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李志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五、被告人陶祖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