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卢新宇与尹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宇,尹伟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939号原告:卢新宇,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庄洪如,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伟章,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卢新宇与被告尹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庄洪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尹伟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2014年9月11日前还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却未能还款。被告尹伟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尹伟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交予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借款。宋明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但协议未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伟章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原告未就口头约定利息向本院举证,而协议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实际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主张之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从原告实际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新宇借款5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尹伟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