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罗美合与盘国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合,盘国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975号原告罗美合,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蓝宏波,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国规,男,1964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罗美合与被告盘国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合的委托代理人蓝宏波,被告盘国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美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盘国规赔偿罗美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73.18元、误工费4282.60元、护理费14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7745.38元;2、诉讼费用由盘国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盘国规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江信屯方向往忻城新圩乡方向行驶,于县道601线2KM+400M处,在超越前面同方向由罗美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正在左转弯往忻城隆光村旧龙田屯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美合、盘国规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国规承担主要责任,罗美合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美合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266.65元,因伤情需要,罗美合被送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906.53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罗美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7173.18元、误工费4282.60元、护理费14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45.38元。盘国规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美合的所有损失,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义务人(即盘国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盘国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罗美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罗美合的诉讼请求。盘国规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是罗美合撞我,而不是我撞罗美合,我不同意赔偿罗美合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盘国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江信屯方向往忻城新圩乡方向行驶,于县道601线2KM+400M处,在超越前面同方向由原告罗美合驾驶的正在左转弯往忻城隆光村旧龙田屯叉路口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美合、盘国规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美合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4266.65元,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因伤情变化,原告被送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906.53元。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国规承担主要责任,罗美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盘国规系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盘国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美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盘国规和原告罗美合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盘国规承担70%,原告罗美合承担30%。原告罗美合诉请被告盘国规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美合的损失,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一、医疗费7173.18元,有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罗美合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4282.60元,原告罗美合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罗美合在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全休时间过后,原告罗美合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7天,原告罗美合的误工时间为46天,其误工费为4282.60元(33983元/年÷365天×46天),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1489.60元,原告罗美合诉请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美合因骨折住院,行动不便,住院期间确实需陪护一名,原告罗美合住院16天,故护理费为1489.60元(33983元/年÷365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5、电动车毁坏损失5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美合的摩托车损坏,该损失是原告罗美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盘国规应予赔偿;原告罗美合未提供维修发票或车辆已全损的有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坏损失为5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但鉴于原告为医治伤情、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罗美合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美合的损失共计1534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盘国规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盘国规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7173.1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4282.60、护理费1489.60、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坏损失费500元等共计15345.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国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美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坏损失费等共计15345.38元;二、驳回原告罗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罗美合已预交),由原告罗美合负担60元,被告盘国规负担1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忻城县支行,账号:21×××34。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舾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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