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247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彭仲立,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8号。法定代表人华传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建钢,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诉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立,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职位为进出口营销员,每周工作六天,合同期限为三年;2008年7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职位是进出口营销员,每周工作六天,工资组成是底薪外加销售提成。由于原告在公司的销售经验和客户积累,原告职位变为销售经理,月工资也将近一万元左右。但2016年3月初,由于公司管理变动,被告相继以调岗的方式变相与多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公司调岗的通知,将原告给调为仓库记账员,并随后接到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6月19日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106)第2163号裁决书。但裁决书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只认定为8000元;并且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延迟支付加班费赔偿等仲裁请求,遂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0000元(按照10000元每月的标准,从200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4月);2、被告补发原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51300元(2005年-2014年,年休假按5天/年,共45天,2014年-2016年3月,年休假共计12天,合计57天);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02400元(按照平均300元/天,每月加班4天的标准,从200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4月);4、加发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的赔偿75600元(加班工资为302400元,302400元×25%=75600元)。被告金岭公司辩称:一、金岭公司解除与李建华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李建华自2016年1月1日以来不按照所在部门的相关规定工作且经要求未改正,被告金岭公司认为其不能适应外销业务,按照合同规定将其退回公司并调整岗位,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金岭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并报工会同意后,依法解除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程序上均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告李建华要求被告金岭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合法,被告金岭公司已经给予了原告应有的年休假。三、李建华要求金岭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金岭公司于2006年2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进出口销售员工作。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实行每周六日工作制,每周工作7:30小时;每周五小时超时加班费已含在工资中,不另安排补休和发放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资,劳动报酬按被告金岭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原告李建华在职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两部分构成,其中2015年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6年1月起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工资主要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6月以前,被告金岭公司会在每月应得工资中预留10%或20%,集中发放。2016年3月17日,被告金岭公司向原告李建华发出通知,称原告李建华没有按照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每周的汇报,正常工作日也经常看不到在工作岗位,部门领导无从掌握原告李建华的日常业务动态,多次要求原告李建华改正也毫无效果,部门领导根据原告李建华近三个月的工作表现,认为原告李建华不再适合营销中心外销业务员的工作,通知其于2016年3月21日前到公司总经办报到,由金岭公司总经办再培训或另行安排工作。2016年3月22日金岭公司向其财务中心发出报到通知单,将原告李建华调往该部任记账员工作,并于第二日向原告李建华发出短信通知。2016年4月11日,金岭公司做出《关于与李建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长金岭司字[2016]12号),认定原告李建华自3月22日起累计旷工12天,按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4月18日登报通告。原告李建华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定:1、由被告金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0000元;2、被告金岭公司支付其200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加班费302400元,并加发无故拖欠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75600元;3、被告金岭公司支付其2005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1300元。2016年6月19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字(2016)第216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金岭公司向原告李建华支付经济补偿84000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定,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聘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报到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仲裁裁决及其送达回证、工资发放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金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建华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在未与原告李建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作岗位和薪酬,系属违法调岗行为,在原告李建华不接受调岗的情况下,以原告李建华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原告李建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李建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两部分构成。根据工资表,2015年4月原告李建华的应发工资为16667元,2015年5月到8月的工资表原告李建华虽表示签名不太像,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金岭公司所提证据予以认可,上述四个月被告金岭公司核算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95元,792元,1141元,1192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金岭公司发放2015年1-6月的预留工资7351元,其中2015年4-6月份的预留工资为3690元,在计算应发工资时已经计算了该部分预留的工资,不再重复计算。2015年9月原告李建华的应发工资为7316元,2015年10月被告金岭公司核算的应发工资为1200元,2015年11月为17819元,2015年12月因无业绩没有基本工资,2016年1、2月的应发工资均为1800元,2016年3月因被告金岭公司违法调岗,应当发放基本工资1800元。综合原告的提成及基本工资,被告金岭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建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360元[(16667+795+792+1141+1192+7316+1200+17819+1800+1800+1800)÷12]。被告金岭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原告李建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7.6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结合原告李建华的工作年限,被告金岭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871元(4517.67元/月×10.5个月×2倍);关于年休假工资,在2014、2015、2016年春节期间及201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金岭公司统一安排全公司员工放长假,时间超过了原告李建华应休年休假的时间,原告李建华因从事销售工作在上述假期可能和客户有短信或电话往来,但与正常上班不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华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对其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李建华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个半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建华主张其每周加班一天欠缺法律依据,对于其加班费及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请求本院均不予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71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