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佑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923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540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568703761K。法定代表人:王蕊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佑林,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谭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被告谭佑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谭佑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生效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被告谭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汇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谭佑林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谭佑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还就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将500万元汇至被告谭佑林指定的账户。但2014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佑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期利息225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1766667元);二、被告谭佑林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违约金为2675000元)。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佑林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6月3日的借款,且对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也已经偿还了部分;二、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高于合同约定;三、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谭佑林(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同个借字第[0530001]号),约定的内容有:一、被告谭佑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如合同签订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开始计算;二、借期利率为1.5%每月,利息总额为225000元;三、利息支付方式:预付首月利息后方可放款,之后按次月预付次月利息,以此类推,直至借款还清;四、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以未偿还部分的每日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五、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上述借款存入以下账户:谭佑林、中信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账户7421710192001169705;六、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七、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2014年6月3日,原告将500万元汇至被告谭佑林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谭佑林又从其中信银行账户汇了500万至原告账户。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佑林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同个借字第[1101001]号),约定被告谭佑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至被告谭佑林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31日。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同个借字第[1101001]号)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已于2014年6月3日偿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谭佑林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偿还的是2014年6月3日的借款还是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是偿还的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即“借新还旧”;被告则辩称是偿还的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仅仅只是用于走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已经清楚载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所借款项于2014年6月3日偿还,即“借新还旧”。被告不认可《借款本金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但又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份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谭佑林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所借500万并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谭佑林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014]同个借字第[0530001]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谭佑林交付了500万的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谭佑林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谭佑林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实际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谭佑林未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佑林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22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欲证明其向原告偿付了部分款项,但因上述交易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所涉借贷无直接联系,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并主张按借款本金的日1‰计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本院确认从2014年9月3日开始被告谭佑林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谭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利息225000元;三、被告谭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拖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3日为50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14年9月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34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5元,被告谭佑林负担3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