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梅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道友梅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6月2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固始县分水亭镇吴集村吴集村民组王功富王某某承包的鱼塘埂上的杨树买下,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批杨树及梅道友梅某某自己在鱼塘埂上栽种的杨树砍伐,后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砍伐杨树63棵,折合立木蓄积为10.6019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固始县分水亭镇吴集村吴集村民组王功富王某某承包的鱼塘埂上的杨树买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批杨树及梅道友梅某某自己在鱼塘埂上栽种的杨树砍伐,共计63棵,折合立木蓄积为10.6019立方米。案发后,梅道友梅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③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证言①王功富王某某证实,其将树卖给梅道友梅某某及梅道友梅某某砍树的过程。②董正海董某某、陈国良陈某某、许维中许某某、万永科万某某、周文耀周某某及证明证实,梅道友梅某某砍伐树的情况及该杨树的权属。③张志军证实,其购买梅道友梅某某的树的过程。3、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书证实,6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0.6019立方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砍伐林木的情况及数量。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道友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