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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凯民等上诉北京市第五十中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民,刘闯,王秀凤,北京市第五十中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民,男,1959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闯,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凤,女,1966年7月9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五十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凯民、刘闯、王秀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中学系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中学。2004年6月,原北京市天坛中学撤销后,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35号西的校区及校舍均由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划归我中学管理和使用。我中学接管该校区时,发现学校里部分平房、场地和教学楼中部分教室被刘凯民、刘闯、王秀凤及案外人贺玉阁、刘明君、刘凯利占用。后我方起诉上述六人腾退房屋及场地。诉讼中,我方与贺玉阁、刘明君、刘凯利达成和解协议。现该三人已将占用的房屋腾退交还我方,但刘凯民、刘闯、王秀凤仍未腾退。刘凯民之父刘玉珠原系北京市天坛中学锅炉工,根据当时的政策,刘玉珠将其居住的两间房交给天坛中学后,天坛中学为其分配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的房屋(小三居)。为工作方便,天坛中学同意刘玉珠住在学校内,后刘玉珠的家人陆续搬至学校居住。刘玉珠将位于南湖渠房屋的使用权出卖。我方认为,刘凯民、刘闯、王秀凤没有合法的手续和理由占有使用学校的场地和房屋,故要求刘凯民、刘闯、王秀凤将其占用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35号西1、7、8、11、21号房屋、18号教学楼北门东数第一间教室及21号房屋东侧由刘凯民自行搭建的自建房)及相应场地腾空交还我方。刘凯民、刘闯辩称,刘凯民与王秀凤原系夫妻关系。刘玉珠及配偶贺玉阁、儿子刘凯民、刘凯利经天坛中学同意居住于学校院内,后其他家人陆续搬至学校居住。刘凯民在其占用的21号房屋东侧搭建了自建房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现刘凯民占用1、11、21号房屋及其自行搭建的自建房,刘闯占用教学楼内的一间教室,王秀凤占用7、8号房屋。我二人认为,我们一家人经由学校同意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且我们名下无产权房及承租公房,故在北京市第五十中学未对我们提供安置住房的情况下,不同意腾退上述房屋及相应场地。王秀凤辩称,我不具备腾退条件,不同意北京市第五十中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已查明情况,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对北京市东城区×××街35号西房屋及院落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刘凯民、刘闯、王秀凤长期占用房屋及相应院落场地,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妨害了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行使物权,现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要求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腾退房屋及场地交还北京市第五十中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应该指出的是,作为本案的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并没有为本案刘凯民、刘闯、王秀凤安置住房的义务,刘凯民、刘闯、王秀凤为拒绝腾房提出的各种要求和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亦无正当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刘凯民、刘闯称其一家经由学校同意占用房屋,缺乏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刘凯民擅自搭建的自建房未经规划审批,应予以拆除,现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表示刘凯民腾退上述自建房后由其一并拆除,法院照准。对于北京市第五十中学提出自愿补偿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腾退房屋的周转费用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一、刘凯民、刘闯、王秀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三十五号西一号房、七号房、八号房、十一号房、十八号教学楼北门东数第一间教室、二十一号房、二十一号房东侧自建房及相应院落场地(十一号房与二十一号房形成的院落及七号房、八号房、九号房形成的院落)腾空交还北京市第五十中学;二、北京市第五十中学于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腾空上述房屋、院落后十五日内向刘凯民、刘闯、王秀凤支付腾退房屋周转费用二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凯民、刘闯、王秀凤不服,仍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市第五十中学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35号西房屋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名下,建筑面积5455.8平方米。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要求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腾退的1、7、8、9、11、18号房屋系有证及规划的房屋,21号房屋为无证房屋。2013年8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城区×××街35号西的校舍原系北京市天坛中学办学场所,2004年北京市天坛中学并入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北京市第五十中学,上述校舍作为北京市第五十中学的教学场所,由其使用、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受益、处分。刘凯民与王秀凤原系夫妻关系,刘凯民与刘闯系父子关系。刘凯民之父刘玉珠系北京市天坛中学锅炉工。天坛中学曾向刘玉珠分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公房一套。后刘玉珠以换房形式将上述公房使用权出售他人。八十年代末期,刘玉珠为方便工作搬入学校教学楼一层最西侧木工房居住。后刘玉珠配偶贺玉阁,儿子刘凯利、刘凯民,儿媳王秀凤,孙子女刘明君、刘闯陆续搬入学校居住,并占据校内多处房屋。王秀凤自称与刘凯民于2001年调解离婚。但离婚后,王秀凤仍占用学校住房居住。王秀凤身份证信息显示其户籍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2013年,北京市第五十中学曾起诉贺玉阁、刘明君、刘凯利、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腾退房屋。诉讼中,北京市第五十中学与贺玉阁、刘明君、刘凯利达成和解协议,由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补偿贺玉阁269.9万元,贺玉阁、刘明君、刘凯利腾退×××街35号西第五十中学房屋四间交于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北京市第五十中学撤回起诉。现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2013年5月9日,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产管理中心向刘凯民出具《告知书》,要求刘凯民及家人于2013年5月19日前办理相应腾退手续并实际腾退所占用的房屋。5月15日,刘凯民书面回复称占用校舍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在未解决安置住房前不同意腾退。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出示:1、分配南湖渠小区宿舍楼进住通知单存根、介绍信、换房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刘玉珠与高庆海换房的相应手续及法院向高庆海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明北京市天坛中学曾向刘玉珠分配了公房,刘玉珠以换房的形式,实际将上述公房的使用权出售给他人。经质证,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法院向刘凯利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明刘玉珠用南湖渠小区的公房调换了原宣武区的两间平房,其中一间由刘凯民居住。经质证,刘凯民、刘闯、王秀凤否认刘凯利所做陈述,否认刘凯民名下有承租公房及产权房。诉讼中,法院针对此事向刘凯利再次进行询问,刘凯利称不清楚该事情的始末,也无法具体陈述原宣武区两间平房的具体位置。3、法院向原天坛中学校长马荣润、副校长王振祥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明刘玉珠一家来校居住的过程以及落户情况与房产无关。经质证,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王秀凤出示《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证明2004年北京市第五十中学曾经与刘凯民、刘闯、王秀凤协商腾退一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认为上述合同未加盖公章,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法院现场勘验,东城区×××街35号西院中1、11、21号房屋由刘凯民占有使用,刘凯民在21号房屋东侧加建自建房一间,现11号、21号房屋外已形成院落,刘凯民持有院门钥匙;该院7、8号房屋由王秀凤占有使用,7、8、9号房屋形成院落,王秀凤持有院门钥匙;该院18号教学楼北门东数第一间教室由刘闯占有使用。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表示要求刘凯民一并腾退其自行搭建的自建房,由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自行拆除。关于场地,北京市第五十中学称系刘凯民、刘闯、王秀凤占用房屋所形成的上述院落。诉讼中,北京市第五十中学曾表示愿意比照其与贺玉阁、刘明君、刘凯利解决纠纷方式对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进行补偿,由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腾退房屋。后刘凯民、刘闯、王秀凤不同意北京市第五十中学的调解方案并提出其他诸多要求。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在案件审理中自愿表示愿意给付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腾退房屋周转费用2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宿舍楼进住通知单存根、介绍信、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已查明情况,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对北京市东城区×××街35号西房屋及院落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刘凯民、刘闯、王秀凤长期占用房屋及相应院落场地,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妨害了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行使物权,现北京市第五十中学要求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腾退房屋及场地交还北京市第五十中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凯民、刘闯、王秀凤拒绝腾房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正当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凯民、刘闯、王秀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审 判 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