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万泽龙与熊建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泽龙,熊建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万泽龙,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建辉,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泽龙诉被告熊建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泽龙诉称,我于2007年购买了被告家房地产一处,房屋面积95.35平方米,使用占地面积126平方米。该房屋购买后双方达成联建协议,联建楼建筑价格每平方米1100元,三层造价共计314655元,总建筑面积为286.05平方米。双方约定,我出2万元为订金,被告拆房前一天我付8万元现金。一层建起后,二层再付现金10万元,被告三层房起后,交付给我,验收合格后将款全部付清。然而,原告按约支付了现金并将房款全部付清,我实际支付给熊建辉及其妻子余倩(已病故)建房款为32.9万元。被告建房偷工减料,从2010年开始侵占底层一楼两卧一厅的房屋拒不交付,加盖第四层房屋也未交付给我,顶楼第五层属被告私建板房,被告应自行拆除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原告应得到的第一层、第四层房屋归还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建辉辩称,我之所以没有把第一层的一套房屋交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尚欠联建房款59000元未支付给我,原告诉称的第四层房屋,是我自己所建,与原告无关;在建造房屋时,我方未偷工减料,并保质保量的交付房屋给原告,按双方协议已交付给原告二套房屋,原告亦已经实际使用,我不存在有任何违约的行为,不负任何违约责任,至于第五层(四层上加盖板房)的板房,不是我方所为(已卖给第三人)且与原告无关。房屋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不是协议上的95.35平方米,建成后实际为105平方米,该楼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造价从314655元增加为346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我和我爱人余倩的建房收条,其中我的收到条2张金额合计为6万元(2008年4月2日金额为4万元,2008年4月17日金额为2万元)和2008年4月余倩收到的建房款金额为2万元,以上三张收条合计8万元是原告伪造我和余倩的笔迹打的条据,是虚假证据。我实际收到原告付给我的联建楼房款为287500元,原告万泽龙尚欠我59000元,并向我出具一张字据条,内容为:万泽龙房款付清,下欠熊建辉房款59000元整。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我方积极履行了协议;若原告还清我的欠款,我同意剩余的一套房子(东一楼一层)交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执的房屋座落于潢川县××办事处××村××小队,该宅基地系被告熊建辉所有,1990年11月25日,熊建辉取得由潢川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因原告房屋年久失修,经协商,由被告熊建辉向潢川县建设局申请在原宅基地基础上进行翻建,建成的房屋用于原、被告住宅居住。由于被告缺乏建造房屋资金,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联建房屋协议。甲方为熊建辉,乙方为万泽龙,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有集体性质的自家地皮一块南北12.5米,东西长9米,门前出路宽1.5米,出门朝西走,计乙方使用占地面积126平方米,建房面积95.35平方米。二、房屋建三层,总建筑面积286.05平方米。三、甲方售给乙方的地皮房屋建筑面积价格每平方米1100元整,总计金额314655.00元。四、本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后,建筑材料由甲方负责,根基转眼12圆钢筋,卷梁14圆钢筋,驼梁25圆钢筋,结顶10个元钢盘,一二层上楼板,第三层橡胶,第一层地平,以上高度4米,二层高度3.6米,三层高度3.8米,内外粉刷、窗户、水、电由甲方负责,门前水沟走水朝西走,路自己门前自己修,室内下水道管、电线、电视线、电话线有万泽龙负责承包。五、双方协商同意后,有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现金作为订金,甲乙双方不得违约,甲方违约拿出2万元给乙方,乙方违约2万元订金不要了。六、甲方拆房前十天,乙方付给甲方8万元现金,一层房建起后,二层在付现金10万元,甲方三层房建起后,交房给乙方,乙方验收合格后将款全部付给甲方。七、甲方负责该宗地上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由村及村民组签字加章。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依据协议在该地基上联建东西走向座南朝北一个单元三层楼房,共计六套房屋。房屋建设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在第三层上加盖一层,由于原告不愿出资,楼房第四层由被告出资建造(五层为四层用户加盖的板房),为此,2009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有在场人熊守安、陈祖朝、柳宗富三人在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熊建辉卖给万泽龙东边地皮东西长九米,南北宽14米,壹至叁层是万泽龙的楼房,第四层是熊建辉的楼层,四层走路走万泽龙楼梯,万泽龙不得干涉,楼房下水走路往西”。现原告来院起诉被告履行协议,要求被告将其应得到的第一层和第四层楼房(东边)归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集体土地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建房申请、协议书、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筑自住房屋,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泽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新建审 判 员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