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6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安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滕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安兴,滕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娇,(爱宝孕婴生活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兴、滕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被上诉人张安兴、滕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安兴的护理期限认定依据不足;2.被保险人滕娇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不应赔偿。张安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滕娇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方没有明确告知。当时是电话投保,而且合同上没有我本人签字。张安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滕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滕娇驾驶冀B×××××小型越野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博达物流前左转驶出时,与张安兴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安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滕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安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安兴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药费43550元。2016年2月2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安兴伤情做出鉴定,鉴定意见:“1、张安兴伤残属于拾级;2、张安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张安兴需人护理肆个月;4、张安兴需营养叁个月;5、张安兴需二次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左右。”张安兴受伤前系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张六庄村村民。张安兴将诉请由原来的10万元变更为110558元,具体损失金额及明细为:医疗费43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4400元;5、误工费27141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20372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60元,共计124523元,结合交强险的规定,超交强险部分比例按照7:3主张,金额为110558元。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员为滕娇,滕娇驾驶证、冀B×××××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所有人为滕娇;冀B×××××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滕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滕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安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滕娇的事故责任认定为70%,对张安兴的事故责任认定为30%。张安兴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张安兴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伤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张安兴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张安兴主张护理费,提交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张安兴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确定其工作的真实性,故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误工时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安兴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张安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兴各项损失66914.51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681.67元+误工费21860.8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兴各项损失32585元[(医疗费3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46550)×70%],以上合计99502.51元。以上二项合计99499.51元;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安兴的护理期限依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提出护理期限没有认定依据,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滕娇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未年检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且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