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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与山东巨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山东巨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988号原告: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棉织街南首。法定代表人:孙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巨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北石桥66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0元、利息160000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就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房租、借款利息等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于1300000元的还款事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的借款、房租及利息共计2200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以被告车间内的行车等资产折价900000元偿还欠款,余款1300000元被告从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偿还20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利息按双方原约定执行,当月利息按当月末欠款金额计算。2016年3月29日,被告用房屋一套抵顶了218520元,原告主张该房屋抵顶了本金140520元、利息78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则主张全部抵顶的是本金。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用房屋一套抵顶的21852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对原、被告双方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欠款、房租及利息达成的协议,已经过双方一致同意,故本院对协议书中已确认的利息100000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用行车抵顶的欠款中已包含该利息100000元。被告辩称该利息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还款协议书中就之后利息的约定内容为:“借款利息按双方原约定执行,当月利息按当月末欠款金额计算”,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且本院亦无法推算出“原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6年3月2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对抵顶的218520元亦未注明偿还的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故本院依此认定该218520元系偿还的欠款本金,并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份起的利息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81480元(1300000元21852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应自起诉日(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到付清欠款。被告辩称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且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巨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81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6年5月25日起,被告山东巨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向原告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到付清欠款;三、驳回原告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70元,由原告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山东巨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