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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寿德与邓淑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寿德,邓淑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577号原告:韦寿德,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谭克仁,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淑尹,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上思县。原告韦寿德诉被告邓淑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友、陈红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寿德的委托代理人谭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淑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寿德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6年4月25日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9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3000元计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另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3收据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经收到款项;证据4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放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经收到款项。被告邓淑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淑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邓淑尹向原告韦寿德借款100000元,被告邓淑尹向原告韦寿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邓淑尹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韦寿��借到100000元,资金流动方式为银行转账,定于2016年5月25日连本带利如数归还,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韦寿德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62×××04账户向被告邓淑尹名下的银行账户62×××30两次转款合计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邓淑尹向原告韦寿德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韦寿德出借给被告邓淑尹的100000元,并明确该款项由原告韦寿德工商银行62×××04账户转出,收款卡号为被告邓淑尹建设银行卡号62×××30。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还款。故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淑尹向原告韦寿德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淑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对原告韦寿德起诉要求被告邓淑尹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韦寿德起诉要求被告邓淑尹支付原告利息109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3000元计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另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折合为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二��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此,对原告韦寿德起诉要求被告邓淑尹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淑尹向原告韦寿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邓淑尹向原告韦寿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韦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68元(原告韦寿德已预交),由原告韦寿德负担83元,由被告邓淑尹负担2785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