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黎树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霖,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树波,男。上诉人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仓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北新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青霖,被上诉人黎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仓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合法承租涉争土地,有权排除涉争土地上的他人妨碍,并无需赔偿他人损失;2、一审法院未查明涉争地块归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树波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黎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31日原告发现地里的玉米苗都被毁损。被告知是被告下属的道树子机耕队的人给毁损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亩多地玉米苗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称自1996年开始在所在村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大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开垦耕种该村6亩多荒地,并出具了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两份,两份证明称位于大孤家子村民刘连友责任田西南地块总计6亩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耕种,该地块应属于大孤家子村土地。原告于2016年4月在该地块上种植了玉米,2016年5月31日原告到该地块上查看时,发现玉米苗被毁损。被告认可该地块上的玉米苗是由大仓公司雇用的道树子机耕队毁损,被告认为该地块是由被告从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北四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处租赁,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被告申请证人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北四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妇女主任出庭作证,该妇女主任称自己村的人在量地时认为该地块是自己村的集体用地,就租赁给了大仓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地块的归属,但是双方均确认原告种植的6亩玉米苗被被告雇佣的机耕队毁损,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要求10000元,原告的玉米苗生长期为一个月,根据本地玉米的种植流程及习惯,将耕地、种子、化肥、药费、人工费都计算在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每亩300元,合计18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树波6亩玉米苗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仓公司向本院提出我方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证,证明我方已从北四家子居委会承租3357.02亩土地,并已经沈北新区农林局审核批准。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黎树波自1996年开始在所在村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大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开垦耕种该村6亩多荒地。2016年5月31日黎树波到该地块上查看时,发现玉米苗被毁损。大仓公司认可该地块上的玉米苗是由大仓公司雇用的道树子机耕队毁损。本院认为,黎树波自1996年开始在所在村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大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开垦耕种该村6亩多荒地。其在一审中出具大孤家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两份证明称位于大孤家子村民刘连友责任田西南地块总计6亩多年来一直由黎树波耕种,该地块应属于大孤家子村土地。上诉人大仓公司认为黎树波耕种的玉米地属于其承租土地,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但上诉人大仓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树波发生纠纷,并没有采取合情合理稳妥的处理方法予以处理,而是采取比较极端的对被上诉人黎树波所耕种的玉米苗予以毁损的方式予以解决,造成本案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地块的归属,但是双方均确认黎树波种植的6亩玉米苗大仓公司雇佣的机耕队毁损,故大仓公司应赔偿黎树波经济损失。并依据玉米苗生长期为一个月以及本地玉米的种植流程及习惯,将耕地、种子、化肥、药费、人工费都计算在内,酌情认定上诉人黎树波损失18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仓公司提出有权排除涉争土地上的他人妨碍,并无需赔偿他人损失以及一审法院未查明涉争地块归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