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文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晓,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越南,无国籍,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7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蒋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晓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晓及其指定辩护人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文晓在南宁市江南区体育路“型人坊”理发店门前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60V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88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文晓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文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晓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文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邓文晓犯罪有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二、本案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邓文晓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文晓在南宁市江南区体育路“型人坊”理发店门前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60V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88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文晓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电动车购买发票,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文晓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晓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文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文晓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邓文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