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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池晓晨与南京乐想家俱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晓晨,南京乐想家俱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徐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982号原告池晓晨,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岳延彬,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乐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社区魏家头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73716D。法定代表人石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成龙,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街88号君悦豪庭商铺15号,组织机构代码L6287929-5。经营者胡君军,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徐杨,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池晓晨诉被告南京乐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乐想公司”)、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太仓市君威商行”)、徐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晓晨及委托代理人岳延彬、被告南京乐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龙、被告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晓晨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为装修新房到位于太仓市县府西街北区16号商铺的博克曼衣柜太仓旗舰店定作衣柜,由被告南京乐想公司供货,原告当日通过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支付了货款33000元,被告徐杨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该衣柜虽经不断催促,迟迟没有供货安装,2016年5月7日前后,原告发现该旗舰店店面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交涉未果,且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博克曼衣柜购货合同,并由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000元,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391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南京乐想公司、太仓市君威商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徐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乐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存在着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双方相互独立,互不承担连带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需要我公司承担责任,诉请数额我公司不确定是否真实,如果真实我们对金额、项目没有意见。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未作答辩。被告徐杨辩称:我与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我只是履行公司份内的职责,没有任何义务返还。对原告诉请中的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博克曼衣柜系被告南京乐想公司创办的品牌。2014年9月26日,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的经营者胡君军以个人名义(乙方)与被告南京乐想公司(甲方)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太仓区域设立博克曼连锁加盟店,乙方在遵守连锁授权经销条件的基础上,获得甲方仅限于合同期限内特许使用的甲方的产品、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产品经营模式等;乙方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乙方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中,不能涉及或类似甲方企业名称和产品品牌及商标的字样;乙方在授权区域开设博克曼产品旗舰店或者专卖店;加盟甲方时,乙方交纳特许加盟保证金1万元(实收1万元);乙方负责接单、上门测量、设计出图及产品的安装、售后服务,甲方按照乙方传真或者Email的图纸或尺寸交货;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货款后甲方生产、逐笔结算;合同一年签订一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满自然终止;期满后乙方必须拆除博克曼或者甲方的全部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乙方及其开设的加盟店为独立经济实体,双方不存在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的住所地为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街88号君悦豪庭商铺15号,该商行以博克曼衣柜太仓旗舰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徐杨系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的店面经理。原告向博克曼衣柜太仓旗舰店定制衣柜,定购单载明总价33000元,预付款3000元,应收余款30000元,经手人被告徐杨。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刷卡支付3万元,并取得对应金额收款收据。收据抬头为博克曼衣柜太仓旗舰店并加盖“太仓市博克曼衣柜”印章、经手人被告徐杨,并载明“收到原告家具货款30000元,预付款3000元,合同款33000元”。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的经营者胡君军自2016年5月起下落不明,经营场所已被房东收回。至本案审理期间,《博克曼衣柜购货合同书》项下博克曼衣柜太仓旗舰店的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博克曼衣柜定购单、价格明细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宣传手册、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凭证、送达凭证,被告南京乐想公司提供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被告徐杨提供的工资流水、名片、账页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博克曼衣柜系被告南京乐想公司创办的品牌。2014年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经被告南京乐想公司授权,开设博克曼衣柜太仓旗舰店(性质为加盟连锁店,并未另行工商登记)并经销博克曼品牌衣柜。2016年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收取原告定作定金,并以“博克曼衣柜太仓旗舰店”名义向原告出具货品定购单及收款收据,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与原告间的定作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并未对原告造成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南京乐想公司的误导,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京乐想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南京乐想公司作为共同的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徐杨作为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的店面经理及该笔业务的经手人,并未向原告作出对该业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其关于被告徐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之间的定作合同因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的经营者下落不明、店面停业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返还已付定作款(33000元)、履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赔偿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太仓市君威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迟晓晨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之间的衣柜定作合同。二、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池晓晨定作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三、驳回原告池晓晨要求被告南京乐想家俱有限公司、徐杨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5元,由原告池晓晨负担82元,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负担123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君威家居用品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