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孝传与张飞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传,张飞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685号原告张孝传,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张飞元,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张孝传诉被告张飞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传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受村书记邓荣富之托召集元堡乡复兴村二组村民处置该组的空闲水塘,因该水塘被被告养鸭占领不同意将其处理而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元堡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3361.43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被告张辉元在集体水田养鸭和原告张孝传发生矛盾,2016年5月13日,复兴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原、被告协商解决该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致伤。随后,原告包车送至医院治疗,花费车费200元。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361.43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1.43元、误工费770元(70元/天×11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车费500元,共计5951.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川市元堡乡复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彭德安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客运行业通用定额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被告处理事故不冷静将原告致伤,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村委会协调处理事件时不理智,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孝传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6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费500元,但其庭审中只提交了350元的发票,且只有200元系送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包车费,本院对此200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361.43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费200元,共计5651.43元,被告赔偿原告4521.14元(5651.43×8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孝传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651.43元,由被告张飞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21.1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张孝传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孝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孝传负担30元、被告张飞元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