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姚锋与李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锋,李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725号原告:姚锋,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西站新筑车站货运调度员。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西安铁路局西安工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焦焦,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锋与被告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陕05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030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锋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李扬委托代理人易天社、付焦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锋、被告李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并从每笔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9月29日、2012年11月6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113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扬辩称,四张借条虽系被告书写,但原告仅按约履行了2011年4月25日15000元的借款,2012年11月6日8000元的借条实际只履行了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4月25日的30000元与2011年9月29日的60000元,均系被告帮助原告搪塞原告母亲所书写,没有借款事实。综上,被告仅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另外,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及其母亲张秋云已从被告的工资卡领取了71903元,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1年4月25日15000元、30000元的借条,2011年9月29日60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6日8000元的借条,被告确认上述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抗辩30000元和60000元的借条未实际履行,8000元的借条只履行了3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余晶丽证言、证人路亮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前述30000元、60000元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建设银行工资卡账号及工资流水单,该账户款项存取情况与前述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母的工资存折及流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在原一审的答辩状、原二审的上诉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工资存折、西安铁路局西安工务段财务科证明、被告工资银行账户流水单,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扬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9月29日、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姚锋出具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30000元、60000元、8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依次为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5月26日、2012月12月6日,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抗辩2011年4月25日30000元、2011年9月29日60000元的借条并无借款事实,2011年11月6日8000元的借条实际仅履行了3000元,且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及其母亲张秋云已从被告的工资卡领取了71903元,应与借款及利息相互抵消。双发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锋提供的借条与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即被告李扬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0元之事实。被告确认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均系其本人书写,但抗辩其中2011年4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29日借款60000元的借贷行为并未发生,2012年11月6日8000元的借条仅实际履行了3000元,其既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涉案借贷金额、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抗辩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及其母亲张秋云已从被告的工资卡领取了71903元,应与借款及利息相互抵消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资卡交付原告作为担保及原告之母张秋云之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3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每笔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姚锋清偿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元借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6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27日起、8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李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洋审 判 员 马一丹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