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2001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2月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4月22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3月26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隔离审查,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禁闭室。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曲扉扉、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同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2016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橡胶一监区厂区中部的过滤机、开炼机与胶垛附近的通道处因劳役干活等琐事发生矛盾冲突,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后被周围其他同犯制止。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01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2月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4月22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3月26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隔离审查时,未执行刑期为四年十一个月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唐某、杨某某、姜某、王某甲的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狱内案件立案、结案报告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关押禁闭审批表;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服刑改造期间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八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