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龙、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龙,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赋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华,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磊,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巧蕊,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506023—2。负责人陈玉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龙、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赵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庭审中在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明确不存在“边防大队10kV变配电工程、东侨变10kV东蕉Ⅲ线古溪西路等支线工程”两项工程且赵龙未进一步补充实际施工证明材料及双方往来工程款明细账来印证双方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下,一审仅以亿创公司不对合同公章真假鉴定为由,未进一步审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亿创公司分包赵龙上述两项工程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2、即使“边防大队10kV变配电”及“东侨变10kV东蕉Ⅲ线古溪西路等支线”两项工程是存在的,一审认定本案工程款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以及赵龙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赵龙辩称,1、《承诺书》载明赵龙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对工程价款和未付工程款也予以确认。如果赵龙没有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则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不可能出具《承诺书》;2、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赵龙并无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亿创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亿创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双方对工程款87250元的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赵龙有权随时要求亿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列为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赵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亿创公司立即偿还赵龙工程款87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认定事实:赵龙承建边防大队10KV变配电工程及东侨变10KV东蕉Ⅲ线古溪西路等支线工程。2008年10月7日,赵龙与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赵龙与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签订边防大队和东蕉Ⅲ线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合同,并已完成施工。……以上工程款已付赵龙62000元整,进度款28344元正于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其余87250元正等结算后付清。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系亿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09年1月19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应支付赵龙工程款8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诉争工程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赵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系亿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亿创公司承受。综上,赵龙诉请亿创公司支付工程款87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亿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赵龙工程款87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亿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按照赵龙提供的2007年9月27日、2007年11月16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可以明确,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将边防大队10KV变配电工程及东侨变10KV东蕉Ⅲ线古溪西路等支线工程交由赵龙电力建设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08年10月7日,由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赵龙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任务,经结算,上述工程款项为177594元,已支付62000元,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28344元,其余87250元等结算后付清。(注:以上工程款项由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与赵龙施工队共同确定,无论将来增补部分能否从电业局结算回来都与赵龙无关)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将上述边防大队10KV变配电工程及东侨变10KV东蕉Ⅲ线古溪西路等支线工程交由赵龙建设,且经结算确认赵龙完成工程款项为177594元,因此,应认定赵龙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剩余的87250元等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后付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曾就本案工程与业主单位进行了结算,且将结算事实告知了赵龙,或者赵龙已经明知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了结算,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赵龙于一审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工程款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项之日起计算,故工程款项利息应当从赵龙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因赵龙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述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作出了结算,故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赵龙支付工程款项。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项8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及从赵龙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的责任。因本案剩余工程款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赵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亿创公司宁德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亿创公司承受,故亿创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亿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