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1、张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志,张某1,张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曾用名张伟杰,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豫1627刑初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2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志与同村村民张某1两家因宅基地,在张某1家门口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1倒地后胳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5752.18元,门诊费用354.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2、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张志供述,户籍证明,太康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张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16107.06元、误工费18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944.85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427.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志上诉称,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原审量刑重,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结果不当,愿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志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志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原审已根据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合理判赔,张志虽愿意赔偿,但其并无赔偿能力,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原审已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对其合理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