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爱娟与蒋松明、吴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娟,蒋松明,吴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023号原告:沈爱娟,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系原告儿子。被告:蒋松明,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吴建忠,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沈爱娟诉被告蒋松明、吴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明、吴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8时15分许,被告蒋松明驾驶浙04.529**大中型拖拉机,在洲泉线俞众线倒车时,与陈超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0000元。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浙04.529**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吴建忠。原告认为,被告吴建忠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松明、吴建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估算单、结算单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已投保险,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蒋松明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吴建忠,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受让方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吴建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吴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松明、吴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爱娟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蒋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