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爱青、祝名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爱青,祝名贵,鲍欲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949号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31号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邵树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爱青。被告:祝名贵。被告:鲍欲飞。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爱青、祝名贵、鲍欲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爱青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68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余爱青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祝名贵、鲍欲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爱青、祝名贵、鲍欲飞签订合同号为(淳沪贷)2015年保借字第47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爱青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返还本金。被告祝名贵、鲍欲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爱青交付借款3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余爱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8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三被告之间的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3日),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余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祝名贵、鲍欲飞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名贵、鲍欲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爱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3049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319元,被告余爱青、祝名贵、鲍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