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933娄林香与吕红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林香,吕红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933号原告:娄林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光礼,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红朵,个体户。原告娄林香诉被告吕红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礼,被告吕红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林香诉称:2016年6月1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吕红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治疗过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24.3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红朵辩称: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没有碰到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的,原告的损失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愿意出良心钱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7时许,原告娄林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邳州市土山镇吕台村吕圩庄东西水泥路行驶时,遇被告吕红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原告娄林香躲避不及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娄林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林香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家人于当晚20许向110报警。后经交警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均未在现场报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7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娄林香因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先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8724.3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巩固治疗,建议休息三至四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原告娄林香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徐州恒奢食品经营部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医疗文证、劳动合同、购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红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娄林香人身受到伤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被告吕红朵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吕红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472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34元/天×11天)374元;4、护理费(80元/天×11天)880元;5、误工费(100元/天×131天)13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628.37元,由被告吕红朵赔偿其中的60%即23777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红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林香各项损失共计23777元。二、驳回原告娄林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红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