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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齐彦涛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彦涛,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许昌县,住许昌市魏都区。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2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0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2016年4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彦涛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丽、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齐彦涛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于某,自称在前进路中国建设银行工作名叫侯英杰,以和于某谈朋友为名先后二次共骗取现金7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齐彦涛又趁于某洗澡之机盗窃走于某放在酒店客房床头柜上的周大福牌黄金手链一个,重14.25g,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1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禄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彦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齐彦涛通过微信方式认识被害人于某,自称叫侯英杰,在建设银行信贷部上班。后齐彦涛以自己挪用单位的公款,需要钱填补为由两次骗取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6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齐彦涛将被害人于某约到新兴路与文博路交叉口的汉庭酒店,在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齐彦涛趁被害人于某洗澡之机将于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条周大福牌黄金手链盗走,黄金手链重14.25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齐彦涛涉嫌盗窃、诈骗罪一案,被害人于某于2016年4月18日报案,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齐彦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齐彦涛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齐彦涛供述: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将我在微信上认识的一个名叫“一切随遇而安”的女孩儿约到她家附近见面,我对她说我叫侯英杰,在前进路与毓秀路交叉口的建行信贷部上班。我说我挪用了单位的公款,单位查账还不上钱,想借她点钱填补一下,我怕她不信就把我捡到的名叫侯英杰的驾驶证副本给了她,她说她有信用卡,让我可以套现先用着,然后她把信用卡给我,我就回了家。第三天凌晨的五六点,我给她打电话,她说把给我的那张信用卡挂失了,让我把那张卡仍了,于是我就把那张卡给扔了。早上八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又给她打电话,让她无论如何给我弄五千块钱,她答应了。将近九点的时候,我们在望田路东段的河堤上见了面,她给了我五千块钱。第四天的下午,我给她打电话说单位需要请客送礼,还得借她两千块钱,她答应了,下午6点左右,她又给了我两千块钱。到晚上9点半左右,我约她出来见面,我们来到新兴路和文博路交叉口的汉庭酒店开了个房间,我们俩在房间里喝了几罐啤酒,之后我让她去洗澡,她进浴室有个四五分钟时间,我把她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条黄金手链,还有一块手表给偷走了,然后就下楼打了个车回我在八一西路家,路上我把手机里的卡抠出来给扔了,并把她的微信也拉黑了。2016年4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尚集镇街办事的时候又遇见了我骗的那个女孩儿还有她有朋友,然后她报了警,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那个黄金手链在我偷完之后的第二天我就托朋友禄某给卖了,他把卖到了胖东来时代广场,卖了3300块钱,卖完之后他把钱给我就走了;那块手表被我在前进路清潩河桥南边扔到了河里。4、被害人于某陈述了2016年的3月份,自己通过微信上认识的一个叫“转角遇到爱”的人,该人自称叫侯英杰,在前进路的建设银行信贷部上班。其与侯英杰见了几次面后,侯英杰以还单位钱为由向其借钱,共要了四次钱,自己先后给了侯英杰九千元。2016年3月16日晚上,其与侯英杰在汉庭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侯英杰趁其洗澡期间,将自己放在床头柜上的首饰、手表、钱包内的现金盗走的事实。5、证人禄某证实曾帮被告人齐彦涛把一个黄金手链卖给胖东来珠宝城,卖了3200元钱,后将钱交给齐彦涛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齐彦涛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7、汉庭酒店住宿清单,证明于某于2016年3月16日在汉庭酒店开房间的事实。8、侯英杰驾驶证副本,证明被告人齐彦涛使用侯英杰身份实施诈骗的事实。9、被盗首饰的发票及被盗首饰照片,证明被害人于某被盗首饰形状及价值情况。10、胖东来珠宝城旧金回收兑换表、胖东来时代广场情况说明,证明禄某曾卖给胖东来珠宝城黄金手链一条的事实。11、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于某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916元。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齐彦涛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3、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齐彦涛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刑,系累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齐彦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齐彦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彦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