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建花与刘天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花,刘天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841号原告:陈建花,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原告陈建花之夫。被告:刘天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陈建花与被告刘天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18038.76元;2、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5日早7时30分,我送孙子上学的途中,步行向西行至靖安乡电转站处时,被告刘天顺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我身后当场把我撞倒致伤。后我在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连同靖安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06.56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53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天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早晨7时30分许,原告在送孙子上学的途中,步行向西行至靖安乡电转站处时,被告刘天顺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原告身后将其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146.09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在甘州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23元,靖安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37.41元。2016年7月11日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建花头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胸部闭合性损伤,医院给予抗炎、止痛及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为合理化治疗。被鉴定人误工时限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需他人完全护理,治疗终结时限内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驾驶电动车从后面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医药费等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伤后到甘州区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及靖安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6906.50元,有诊疗发票为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其合理性和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其误工费,虽原告比照城镇职工已届退休年龄,但其仍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农活,故其误工费酌情支持,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核定为4500元(50元×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数额未超出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虽然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必然要支出鉴定费,但因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抗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天顺赔偿原告陈建花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6276.60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应再支付1527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彤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