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忠则诉长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忠则,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再审申请人王忠则因诉长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忠则申请再审称,重复起诉是指同一事项作过实体判决后又起诉的案件,原审行政赔偿裁定只是从程序上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并没有对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作过实体判决,对未经实体审理的案件另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起诉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王忠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