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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红琴与被告郝二宁、刘苗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琴,郝二宁,刘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458号原告:郝红琴,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郝二宁,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被告:刘苗苗,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原告郝红琴诉被告郝二宁、刘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二宁、刘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周转三个月并写有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郝二宁与被告刘苗苗为夫妻关系,应该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借款30000元归还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郝二宁借原告郝红琴现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郝二宁、刘苗苗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二宁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郝红琴借款本金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郝二宁与被告郝红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郝二宁给原告郝红琴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被告刘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被告刘苗苗应当与被告郝二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二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原告郝红琴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苗苗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郝红琴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郝二宁负担275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郝红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