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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执3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艳、徐光斌督促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光斌,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3执3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城北社区北塔大道。法定代表人:文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胜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徐光斌,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刘艳,女,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督2号支付令,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徐光斌、刘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光斌、刘艳在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由被执行人徐光斌、刘艳偿还申请执行人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768.0元;2、承担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73元和缴纳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1.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徐光斌、刘艳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徐光斌在石阡县甘溪中学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4968.00元(开户行:石阡县甘溪信用社,存款账号:27090601010201008429**)。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徐光斌承诺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徐光斌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偿还完毕止,申请执行人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曾胜强同意该承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工资担保分期履行的承诺和申请执行人的应允是和解协议的方式,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鉴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撤销执行,应以终结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执31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洪军审判员  赵启华审判员  徐志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菁 搜索“”